(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乔某甲、乔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乔某乙,赵某甲,李某,赵某乙,赵某丙,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甲.被告人乔某乙.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李某。被告人赵某乙。被告人赵某丙。被告人张某。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赵某甲、李某、赵某乙、赵某丙、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洋洋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赵某甲于2014年11月份的晚上,在如东县洋口化工园区某某药业(以下简称某某药业)建筑工地共同盗窃作案两起,窃得规格为ZRYJV3*35+2*16的电缆线122.82米,价值共计人民币8597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赵某甲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某某药业建筑工地共同窃得规格为ZRYJV3*35+2*16的电缆线64.64米。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4525元。2.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赵某甲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某某药业建筑工地共同窃得规格为ZRYJV3*35+2*16的电缆线58.18米。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4072元。二、被告人乔某甲、李某、赵某甲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某某药业建筑工地共同窃得规格为ZRYJV3*120+2*70的电缆线16.74米,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4118元。三、被告人乔某乙、李某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某某药业建筑工地共同窃得规格为ZRYJV3*120+2*70的电缆线12.24米、规格为ZRYJV3*35+2*16的电缆线19.87米。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4402元。四、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张某于2014年11月份的晚上,在某某药业建筑工地共同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规格为ZRYJV3*25+2*16的电缆线191.09米,规格为ZRYJV3*35+2*16的电缆线105.99米。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18120元。被告人乔某甲、赵某甲涉案价值人民币12715元;被告人乔某乙涉案价值人民币12999元;被告人李某涉案价值人民币8520元;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张某涉案价值人民币18120元。七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另查明,作案工具剪子三把已被如东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钱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石某、赵某丁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如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七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赵某甲、李某、赵某乙、赵某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张某系多次盗窃。本案系共同犯罪,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赵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赵某甲、李某、赵某乙、赵某丙、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七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据此,对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赵某乙、赵某丙、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二初字第007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赵某甲的缓刑判决。二、被告人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所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拘役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被告人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所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拘役刑期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所判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拘役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三、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子三把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天晔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