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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杨某,女,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某甲,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杨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1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9日生一女孩杨某乙,2011年5月17日生一男孩魏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并有家庭暴力,致使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原告曾于2013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未做和好工作,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甲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魏某甲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6日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3月11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12月9日生一女孩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5月17日生一男孩魏某乙,现随被告之父母生活。2013年7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其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之父魏某丙进行了调查,被告之父魏某丙陈述:其子魏某甲自2013年7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所生男孩魏某乙现随其生活,并愿意代其子魏某甲抚养。原告亦同意让被告之父母抚养。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孩子抚养费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又分居生活一年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放弃孩子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被告的父母表示愿代被告抚养,原告亦表示同意,可由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魏某乙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周审 判 员  朱远昌人民陪审员  展湖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