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特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虞富盛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虞富盛,俞妙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普商特字第15号申请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负责人张燕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然、乐燕。被申请人虞富盛。被申请人俞妙尔。申请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周洁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称,2012年4月19日,被申请人虞富盛以进汽车配件为由向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借款人民币60万元。经申请人审查同意,借、贷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虞富盛发放借款6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6.75‰,该借款由被申请人虞富盛、俞妙尔所有的坐落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兴路57号3幢308室房产[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建筑面积为82.87㎡;土地证使用权证号: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4)第3-416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申请人虞富盛领取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自2014年1月21日起停止付息。目前,被申请人虞富盛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按《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所应偿付的利息。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申请人虞富盛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且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未果。故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申请:1.请求对被申请人虞富盛、俞妙尔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普陀区沈家门中兴路57号3幢308室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建筑面积为82.87㎡;土地证使用权证号: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4)第3-416号],依法变价后的所得款项优先清偿申请人享有的主债权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79922.5元(含罚息、复息,该笔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2月27日止),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的罚息、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做相应调整);2.本案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两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虞富盛、俞妙尔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申请人虞富盛以进汽车配件为由,向申请人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一份,同日,被申请人虞富盛、俞妙尔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申请人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内向被申请人虞富盛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60万元,借款种类、用途、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抵押人;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贷款以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中兴路57号3幢308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申请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2年4月20日双方为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虞富盛发放了贷款6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借款用途为进汽车配件,月利率为6.75‰。被申请人虞富盛领取贷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截至201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共拖欠申请人本金60万元、利息79922.5元。本院另查明,被申请人虞富盛与俞妙尔于2004年6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1日登记离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凭,且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故应予认定。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设定有效抵押,申请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依法应予准许。对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申请人有权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虞富盛、俞妙尔所有的位于普陀区沈家门中兴路57号3幢308室(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有权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600000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的利息79922.5元(含罚息、复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范围内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5300元,由被申请人虞富盛、俞妙尔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周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蒋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