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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曾某炜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某炜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148号罪犯曾某炜,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四监区服刑。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某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宣判后,该犯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三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25日送监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经考核评定累计1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某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某炜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兰  峻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美珍(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