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某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福,男,汉族。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克山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福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福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克山县步行街附近老中医院看楼,2012年11月先后2次使用螺丝刀将楼内二楼阳面的一个房间锁撬开,盗取被害人于某某(女,48岁)一条牛仔裤(价值人民币5元)、二件毛衣(价值人民币20元)、一件帽衫(价值人民币5元)、一个棉被。案发后一条牛仔裤、二件毛衣、一件帽衫已返还被害人。被害人王某(女,25岁)一对玉手镯、一对金耳钉(价值人民币234.05元)、一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金项链、金耳钉已返还被害人。2013年正月十五之后至2014年正月期间先后五次在一楼南侧东面的房间上面的无玻璃的窗户进入室内,盗取被害人于某(女,45岁)一件羽绒服(价值人民币100元)、六件上衣(价值人民币60元)、二条裤子(价值人民币10元)、一个电烤锅(价值人民币90元)。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杨某福共7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24.05元。经侦查,被告人杨某福于2014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福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福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福利用在克山县步行街附近老中医院看楼之机,于2012年11月先后2次使用螺丝刀将楼内204房间门锁撬开,盗取被害人于某某(女,48岁)一条牛仔裤(价值人民币5元)、二件毛衣(价值人民币20元)、一件帽衫(价值人民币5元)、一条棉被,盗取被害人王某(女,25岁)一对玉手镯、一对金耳钉(价值人民币234.05元)、一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0元)。又于2013年正月十五之后至2014年正月期间先后五次从一楼南侧靠东面的房间上面的无玻璃的窗户进入室内,盗取被害人于某(女,45岁)一件羽绒服(价值人民币100元)、六件上衣(价值人民币60元)、二条裤子(价值人民币10元)、一个电烤锅(价值人民币90元)和三件皮衣服。案发后牛仔裤、毛衣、帽衫、金项链、金耳钉、羽绒服、上衣、裤子、电烤锅、皮衣服均已返还被害人,三名被害人对杨某福表示谅解。综上,被告人杨某福共盗窃七次,总计人民币724.05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系被害人报案及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工作说明:证实(1)被害人王某报案时所反映的丢失的手镯、凉鞋及被告人杨某福供述的盗窃的手镯、被子,经办案人员多方查找,均未找到;(2)因被害人王某无法提供丢失手镯的购买收据及其他相关的价格证明,故无法对该手镯进行价格鉴定;(3)案件中的三件皮衣服由公安机关送往物价部门作价时,物价部门工作员提出皮衣服的购买时间太长、衣服破损较重,不能对其作价,故无三件皮衣服的价格鉴定。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4日在被告人杨某福供述的被盗物品藏匿地点,共搜出电烤锅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及各种衣服13件,并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8日将上述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4.谅解书、工作纪实:证实被害人于某某、王某、于某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5.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现实表现一般。(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存放在老中医院楼内204房间的棉衣、棉被及其女儿的耳钉、玉镯被盗了。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四对耳钉、两个手镯、几件衣服及鞋一双,被盗的物品都是存放在老中医院楼二楼的一个房间内。3.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其存放在老中医院楼一楼房间内的三件皮衣服及一些零碎东西被盗。(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友的证言:证实其与杨某福系父子关系。其不知道杨某福偷东西的事,杨某福也没往家里拿过别人的衣服。(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杨某福的供述:证实其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其利用在克山县步行街附近老中医院看楼期间,七次盗取存放在该楼内1楼及2楼房间内的物品。(五)鉴定结论1.克山县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福所盗窃物品的价格。(六)现场勘查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室内及周边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福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杨某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时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德军审 判 员 刘亚星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雪妍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