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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武某某、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冯某甲,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襄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86年12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2007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壶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段易江,山西易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军,山西易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冯某甲,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9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晋平,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5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窝藏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辩护人孔明,山西易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窝藏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彦婷、武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薛凡子,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易江,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晋平,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孔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恢复法庭审理后,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庭审,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因往某公司(某部弘展搅拌站)上料事宜,经某村支部书记、村主任被告人李某甲(已起诉)同意,某村村民李某乙等人驾车到某部西门阻拦郭某甲方运输车辆。当日19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与郭某甲因此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后郭某甲到某部弘展搅拌站内找领导解决问题,随后赶到项目部西门的李某甲驾驶某车,车载被告人武某某、冯某甲及张某乙(另案处理)、蒋某某(另案处理)到搅拌站内找到郭某甲后,武某某、蒋某某、冯某甲用拳头、砖块等殴打郭某甲,致郭头部、面部等多处受伤,后李某甲驾车带武某某等人离开现场。郭某甲于当晚21时许入住某医院住院部某病房接受治疗。后武某某、蒋某某找到成某某(已起诉)商量再次殴打报复郭某甲。当晚22时许,成某某召集宋某某(已起诉)、郝某某(已起诉)、刘某某(已起诉)、白某某(已起诉)、李某丙(已起诉)、刘某乙(另案处理)到某医院门外聚集后,成某某及武某某、张某乙在外等候,蒋某某给宋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白某某、李某丙、刘某乙发放了铁管、橡胶棒等打人工具,并带领六人到某医院住院部某病房殴打郭某甲,且将上前制止的孟某某打伤。事后王某甲(另案处理)驾车将成某某等人送到长治市某公寓隐匿,被告人张某甲为成某某等人续交房费、提供食物,并在宋某某等人被抓获后为成某某等人提供了新的住所。经法医鉴定:郭某甲的双下肢损伤属轻伤,鼻部损伤属轻伤;孟某某的面部及背部损伤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害人郭某甲、孟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崔某某等的证言;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光盘5张;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分别在某部弘展搅拌站内同冯某甲等人、在医院同成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冯某甲同武某某等人在某部搅拌站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成某某等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匿处所和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冯某甲、张某甲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新罪,属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并提出了相应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武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未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武某某因职务行为出现在某部西门,且在搅拌站内殴打郭某甲事出有因,属于从犯;3、被告人武某某未在医院殴打被害人,对此次损伤不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称其仅参与了一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冯某甲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冯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属于从犯。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仅是怀疑成某某等人存在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窝藏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因往某公司(某部搅拌站)上料事宜,某村村民李某乙等人经该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李某甲(另案处理)默认同意驾车到某部西门阻拦被害人郭某甲方运输车辆,双方发生口角并致使进入该项目部的道路多次堵塞,襄垣县某有限公司上料运输车队也无法通行。当日19时许,时为某有限公司职工的被告人武某某接到该公司王某甲(另案处理)的电话后与张某乙(另案处理)二人到某部西门,武某某与郭某甲发生争执并打了郭某甲一耳光,双方厮打在一起,武某某后被众人拉开后,郭某甲与其朋友赵某甲进入到某部弘展搅拌站内找领导解决问题。李某甲得知情况后,开着某车带着村委委员王某乙赶到某部西门,时任襄垣县某有限公司经理马某某(另案处理)在得知武某某被打后,指使蒋某某(另案处理)、冯某甲(另案处理)也已到达某部。在获悉郭某甲进入到搅拌站后,李某甲车载被告人武某某、冯某甲、蒋某某、张某乙到搅拌站内找到郭某甲,被告人武某某、冯某甲同蒋某某三人下车对郭某甲拳打脚踢进行殴打,致使郭某甲头部、面部等多处受伤,后李某甲驾车带被告人武某某等人离开现场。郭某甲于当晚21时许入住某医院住院部某病房接受治疗。经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的鼻部损伤属轻伤。后被告人武某某接到马某某及王某甲的电话,与蒋某某找到成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再次殴打报复郭某甲。当晚22时许,成某某召集宋某某(另案处理)及郝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白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丙(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等到某医院门外聚集后,被告人武某某及成某某、张某乙在外等候,蒋某某带领宋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白某某、李某丙、刘某乙等六人携带铁管、橡胶棒等工具到某医院住院部某病房内,殴打躺在病床上的郭某甲及其上前进行阻拦的陪侍家属及朋友孟某某、赵某乙、陈某某、崔某某等人,将郭某甲双下肢打伤,孟某某也受伤。经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的双下肢损伤属轻伤;孟某某的面部及背部损伤均属轻微伤。事后王某甲驾车将成某某等人送到长治市某公寓隐匿,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成某某、宋某某等人是或可能是犯罪的人,仍为成某某、宋某某等人续交房费、提供食物,帮助其隐匿,并在宋某某等人被抓获后仍为成某某等人寻找了新的更加隐蔽的住所。另查,被害人郭某甲、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二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在双方合法自愿的基础上主持调解,襄垣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的家属代二被告人与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民事赔偿款已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害人同时出具了对被告人武某某、冯某甲的谅解书,希望法庭对二被告人宽大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襄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襄垣县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武某某患病情况报告、山西省公安厅文件(晋公通字(2013)XX号)、关于贯彻《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晋监刑发(2011)XX号)、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襄垣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证明、襄垣县公安局光盘制作说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与谅解书等;二、证人赵某甲、崔某某、陈某某、赵某乙、刘某丙、马某某、王某丙、郭某乙、李某丁、邱某某、李某戊、王某丁、卫某、李某己、杨某某、李某庚、冯某乙、李某辛、马某某、张某乙、李某壬、李某乙、王某戊、王某己、李某癸、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丙、成某某、宋某某、白某某、郝某某、刘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三、被害人郭某甲、孟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武某某、冯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六、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易江、郭军,被告人冯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孔明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马晋平的质证意见是冯某甲殴打郭某甲的部位与郭某甲受伤的部位不相吻合。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武某某同蒋某某三人在某部弘展搅拌站内共同对被害人郭某甲实施殴打,三人的共同行为导致郭某甲头部、面部等多处受伤,依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规则三被告人均应对被害人受伤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人冯某甲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备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且三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冯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在某部西门与被害人郭某甲发生冲突后没有冷静处理首先动了手,在被拉开后又再次与被告人冯某甲及蒋某某进到搅拌站对被害人郭某甲进行报复性的伤害致其鼻部受轻伤,但就此还未罢手,在被害人已住进医院的情况下,其虽未直接再次动手但也没有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阻挡蒋某某、成某某、宋某某等多人进入病房再次对被害人郭某甲及其前来阻拦的亲友进行的殴打,而是参与其中,并在蒋某某等人打完以后迅速开车将同案犯带离现场,并在随后成某某等同案犯逃避公安机关追捕时,两次与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们提供食物,帮助其逃匿,其自始至终全程参与犯罪过程,情节恶劣,依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规则,被告人武某某依法应当对其同案犯实行的共同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武某某未在医院殴打被害人,对此次损伤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造成严重后果,但事实上其与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郭某甲二处轻伤、被害人孟某某二处轻微伤、多次殴打他人、同案犯手持橡胶棒、铁棍等作为凶器、在作为救死扶伤最应该安静的公共场所医院殴打他人造成秩序混乱人心不安的多个情节,依照司法解释均属于情节恶劣,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某某系职务行为的辩解,考虑到其公司经理马某某起到幕后指使的作用,可酌予一定的考虑,但为了公司利益应当采取合法的行为及方式,而不是实施犯罪行为。其辩护人辩解在搅拌站内被告人殴打郭某甲事出有因,但事出有因不是动手的理由,更不能成为多次殴打的辩解。证据证明被告人武某某在共同实行犯中起主要作用,对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人武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过程中,其能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过程中其公司也代他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应综合全部案情,对其适用从轻处罚的幅度。被告人冯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是被受到马某某指挥的蒋某某叫去现场实施的殴打行为,参与了一起后未再到医院对被害人进行伤害,与其他去到医院进行殴打的同案犯比较情节较轻,对其辩解予以认可。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构成坦白,其公司也代他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刑罚执行完毕1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在同案犯宋某某等被公安机关拘捕后,其还继续为同案犯成程、李某丙等提供新的更为隐蔽的住所,证明其接受教育改造程度低,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考虑其再犯罪的时间长短及前后罪的性质、轻重等确定幅度。其庭审中有一定的认罪态度,也表示悔罪,可酌予从轻。窝藏罪不仅是对明知是犯罪的人,也包括明知可能是犯罪的人,只要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依法均构成犯罪。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仅是怀疑成某某等人存在犯罪事实,不构成窝藏罪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与保障公民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被告人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樊婷人民陪审员刘睿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