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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3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满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满桂,江文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609号原告:河南城建建设��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彪,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16200710618181。被告:徐满桂,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罗记洋,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721218。第三人:江文龙,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公司)与被告徐满桂、第三人江文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谯民一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驳回河南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南城建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亳民一终字第0077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河南城建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江文龙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彪、被告徐满桂委托代理人罗记洋、第三人江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城建公司诉称:被告徐满桂与他人共同承包河南城建公司的粉刷工程,双方是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的内容、作息时间、工作制度等完全是徐满桂自由规定,与河南城建公司无任何关系。而仲裁裁决书中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来确认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显然错误。为维护河南城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徐满桂承担。原告河南城建公司针对其���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城建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河南城建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2、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该裁决书认定错误,及徐满桂领取生活费的事实。3、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徐满桂与河南城建公司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徐满桂等人不接受公司的管理。4、河南城建公司与江文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徐满桂、江文龙等人承包了河南城建公司的粉刷工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徐满桂辩称:徐满桂系河南城建公司的工人,双方不存在合同承包关系,与河南城建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河南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满桂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徐满桂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桂的诉讼主体资格;2、徐满桂从河南城建公司领取生活费的单据、照片;工友汪先宝的身份证复印件、书面证言、从河南城建公司领取生活费的单据复印件;工友余结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书面证言;工友汪承胜的身份证复印件、书面证言、从河南城建公司领取生活费的单据复印件,证明徐满桂在河南城建公司承建的5#还原小区工地工作,与河南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江文龙述称:河南城建公司与徐满桂肯定存在劳动关系,江文龙和徐满桂都是跟河南城建公司打工的。第三人江文龙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江文龙的基本情况;2、徐小婵、汪先宝的出具的证明,证明徐满桂带领一帮人做工,工友们选江文龙在协议书中签字,工友们的工资由河南城建公司统一发放。由于证人没有买到火车票,故没有到庭;3、生活��单据(借款单),证明工人从河南城建公司领取生活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满桂对原告河南城建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是承包关系。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我们不清楚该协议是否为江文龙所签,该协议是非法转包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且协议上没有被告的签字,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江文龙对原告河南城建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我们都是跟河南城建公司打工的。对证据4有异议,我们都是跟河南城建公司打工的,河南城建公司要求我们选个代表与其签订个协议。原告河南城建公司对被告徐满桂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徐满桂与河南城建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证人的书面证明与河南城建公司的证据4“协议书”中约定的领取生活费是一致的。第三人江文龙对被告徐满桂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徐满桂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河南城建公司对第三人江文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恰恰证明徐满桂、江文龙系工程的承包人。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工人的生活费是由徐满桂、江文龙进行分发,河南城建公司仅仅按照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被告徐满桂对第三人江文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徐满桂、江文龙也是和工友们一起做工,而不是承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所有做工人员从河南城建公司领取生活费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河南城建公司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徐满桂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第三人江文龙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亳州市工业园区5#还原小区配套廉租房工程二次结构、粗装修A标段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单位是河南城建公司。2013年10月7日,徐满桂通过工友介绍到河南城建公司分包的亳州市工业园区5#还原小区配套廉租房工程的工地工作,工种是水泥匠。徐满桂的工资由河南城建公司发放。2013年12月1日,徐满桂在施工现场1号楼施工时发生事故,从二楼跌落到升降机管井中,后被送到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河南城建公司与徐满桂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发生争议。徐满桂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亳劳人仲案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徐满桂与河南城建公司自2013年10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河南城建公司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河南城建公司与徐满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在重审过程中,依河南城建公司申请,追加江文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江文龙是2013年国庆节后到河南城建公司亳州市工业园区5#还原小区配套廉租房工程的工地工作,工种为工程内墙粉刷,江文龙与徐满桂之间是工友关系,二人均是通过工友介绍来河南城建公司亳州市工业园区5#还原小区配套廉租房工程的工地工作。在徐满桂摔伤前江文龙已离开该工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徐满桂自2013年10月7日到河南城建公司亳州市工业园区5#还原小区配套廉租房工程的工地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从上述规定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要素: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徐满桂到河南城建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其工资由河南城建公司发放,工作由河南城建安排,徐满桂与河南城建公司之间存在从属关系;徐满桂作为水泥工,其提供的劳动性质是河南城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河南城建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徐满桂,徐满桂受河南城建公司的劳动管理,并接受河南城建公司的劳动报酬,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河南城公司与徐满桂存在劳动关系,徐满桂与江文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河南城���公司诉称,徐满桂与他人共同承包河南城建公司的粉刷工程,双方是承包关系。但河南城建公司出示的证据“承包协议书”,不能证明与徐满桂的关联性,且河南城建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转包协议具有合法性。故河南城建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徐满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满桂之间自2013年10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徐满桂与第三人江文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