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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老应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赵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老应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赵均明,老灵生,冯志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老应伦,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耀威,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西海三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3号楼3楼东侧。负责人任克。委托代理人黄东枚,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均明,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田桂鑫,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老灵生,男,汉族,1988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冯志仁,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17号邮政综合楼二楼。负责人高笑鹏。上诉人老应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均明及原审被告老灵生、冯志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0元予赵均明;二、大地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元予赵均明;三、老应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5571.04元予赵均明;四、驳回赵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08元(赵均明已申请缓交),由赵均明负担147.76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1287.4元、大地保险公司负担128.74元、老应伦负担596.18元,各方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法院将强制执行。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赵均明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为九级伤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再次要求到广州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或直接按两处十级伤残将残疾赔偿金改判为84756.62元。二、赵均明的伤情最多只能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高于6000元。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111057.34元;2.判令赵均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赵均明答辩称,原审时已经进行了重新鉴定,而且鉴定结论与赵均明委托的鉴定结论一致,原审的处理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老应伦同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老应伦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赵均明后续治疗费1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赵均明应在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后再另行主张。二、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偏高。本次事故发生后,老应伦已垫付了绝大部分医疗费,法院应考虑上述情节酌情判决。老应伦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宜。综上所述,老应伦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老应伦赔偿39571.04元予赵均明;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均明承担。针对老应伦的上诉,赵均明答辩称,后续医疗费是必然会产生的,原审法院的认定没有错误。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核定正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老应伦的上诉没有意见。原审被告老灵生、冯志仁、大地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对赵均明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赵均明的伤情是否达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的问题。本案中,赵均明曾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赵均明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在原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依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赵均明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仍为赵均明的损伤达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经审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与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均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赵均明的伤情进行评估程序合法,且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评定赵均明的损伤达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故本院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司未能举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确定赵均明的伤情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并以该伤残程度为基础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赵均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经审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有效,故原审法院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确定赵均明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问题。由于赵均明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该损害结果必然给赵均明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利益丧失或精神痛苦,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各方的过错等因素,酌定由赔偿义务人赔偿赵均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老应伦之上诉所称均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50元(老应伦已预交2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预交50元),由上诉人老应伦负担2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睿书 记 员  李锐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