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执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吴正祥与南通利蒲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正祥,南通利蒲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甸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皋执字第2962号申请执行人吴正祥。被执行人南通利蒲园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同义,总经理。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祝成。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甸分公司。负责人陈拥军。关于吴正祥申请执行南通利蒲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甸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2013)皋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400元,案件受理费155元,公告费200元,执行费166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刘林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南通利蒲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甸分公司无银行存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覃 杰执行员 刘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