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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洱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行诉段德昌、李其辉、段德香、施瑞文、段植才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行,段德昌,段德香,李其辉,施瑞文,段植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洱民初字第1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泉水,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福荣,系该支行营业部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炳松,系该支行营业部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德昌,男,1957年11月9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段德香,女,1968年11月1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李其辉,男,1960年8月12日生,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施瑞文,男,1952年5月20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段植才,男,1984年07月12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行诉被告段德昌、李其辉、段德香、施瑞文、段植才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小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福荣,被告段德昌、李其辉、段德香、施瑞文到庭参加诉讼,因段植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行起诉要求被告段德昌、李其辉、段德香、施瑞文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2568.42元(利息计止2014年11月18日为2568.42元,其他逾期利息随时间顺延)。事实及理由:被告段德香于2012年2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担保人为段德昌、李其辉。后来施瑞文也为三户联保作担保。被告段德香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并有施瑞文担保。2015年2月21日借款到期,原告催收无果。被告段德昌辩称,对这笔贷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段德香辩称,2014年4月30日的这笔贷款是施瑞文担保才贷出去的,其并不知情,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段德香辩称,对这笔贷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段植才辩称,因为没有按期归还第一、二期农行的贷款,有了不良记录,才请施瑞文担保贷款,期间被告李其辉、段德香、段德昌对2014年4月30日的贷款均不知情。被告施瑞文辩称,其写的担保承诺书是在农行工作人员的胁迫下写的,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行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李泉水的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泉水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行2012年2月8日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业务调查表、审批表、贷款业务面谈记录和《贷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段德昌、李其辉、段德香三户与原告签订了三户联保合同,借款人为段德昌,担保人为李其辉、段德香,放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放款额度为三万元,有效期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3、施瑞文签订的保证承诺书、保证全同以及施瑞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施瑞文为李其辉、段德香、段德昌三户联保担保及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告均无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确认。五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2012年2月22日,段德香、李其辉、段德昌与原告签订了三户联保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办了借贷卡,额度为人民币40000元,有效期为三年即2012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该合同在有效期内可循环借款。2012年2月22日,段植才向段德昌、李其辉、段德香借了借贷卡及身份证以段德香的名义向农行申请第一批贷款三万元。该贷款期满后段植才已还款。但段植才未将借贷卡归还给段德昌、李其辉、段德香。后来段植才在未取得段德昌、李其辉、段德香的同意下,又以段德昌的名义向农行申请了第二批贷款,第二批贷款期满后段植才无力偿还本息。于是段植���委托施瑞文帮其偿还第二批贷款本息。2014年4月30日,段植才用同一方式委托施瑞文再向原告申请第三批段德昌名下的贷款额项贷了40000元。施瑞文将40000元贷出后用于抵偿其帮段植才偿还的第二批贷款。对于第三批借款过程段德昌、李其辉、段德香不知情。2015年2月21日借款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段德香以不知情为由一直未偿还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2568.42元。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和担但法规定,贷款合同是贷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确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有保证人的担保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与被告段德昌、李��辉、段德香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施瑞文与原告签订的对段德昌、李其辉、段德香三户联保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已对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贷款和还款方式以及联保、担保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合同、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段德昌、李其辉、段德香、施瑞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2013年5月2日,段植才持有段德昌、李其辉、段德香的借贷卡委托施瑞文向原告申请段德昌名下的贷款额度贷了4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有权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段德昌、李其辉、段德香答辩,其借贷卡因段植才未归还导致段植才委托施瑞文向原告申请段德昌名下的贷款贷了40000元,其三人不清楚也无责任偿还贷款。其三人的答辩理由不能对抗原告的诉求,段德昌、李其辉、段德香答辩理由不予采纳。施瑞文辩称,其签订的担保承诺书是在农行工��人员的胁迫下而签订的,其答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014年4月30日段德昌名下的贷款实际是段植才用的,段植才是主要偿还责任人,其他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植才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行借款本金40000万元及利2568.42元,共计人民币42568.42元,2014年11月18日后的利息计至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段德昌、李其辉、段德香、施瑞文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段植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连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宇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