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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公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公民初字第4号原告葛某某,男,汉族。被告高某某,女,汉族。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有婚外情,从198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由于被告多年的离弃,没有尽到作为妻子和子女母亲的责任,已经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的证明内容和目的及本院认证意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夫妻关系的存在。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户籍信息表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该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庭审中称由于结婚时间久远且搬家多次导致结婚证丢失,但出具了原告所在社区江西抚州七二一社区管理委员会古城管理站与所在单位中核抚州金安轴业有限公司邹家山轴矿证明各一份,都能证明高某某系其配偶且有证明人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二、江西抚州七二一社区管理委员会古城管理站证明一份(文孝芝、李阳、曼浩作为证人签字),中核抚州金安轴业有限公司邹家山轴矿证明一份,证明高某某从1986年6月因感情问题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结合原告诉称、证据采信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64年8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子女。长子葛某甲,现年50岁;次子葛某乙,现年45岁;三女儿葛某丙,现年42岁;四女儿葛某丁,现年38岁。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未履行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且夫妻分居长达29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海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