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淄博众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马新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众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马新贞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众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郎丰林,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飞,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淄博众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新贞,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郭运光,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众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新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3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众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丰林、赵玉飞,被上诉人马新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日,众华公司与马新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约定众华公司安排马新贞到内蒙古上海庙1号井从事采掘工作。自2012年10月25日起,马新贞开始在内蒙古上海庙1号井从事采掘工作。2013年5月14日,马新贞在井下扛着废旧锚杆行走时,不慎摔倒,导致身体多处受伤。伤后,马新贞即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医院治疗,住院21天,诊断结论为:腹部闭合性内脏损伤:1、外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2013年7月3日,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川人社工决字(2013)12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新贞为工伤。2014年3月11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鲁劳鉴字(2014)第7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最终认定马新贞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众华公司为马新贞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马新贞受伤后,众华公司发放给马新贞2013年5月工资2140.48元,并自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发放马新贞工资共计48181.24元。马新贞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153.00元。众华公司应当为马新贞承担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数额为:停工留薪期工资42918.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00.00元。众华公司应当为马新贞承担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数额,众华公司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办法和标准没有异议,就当事人有争议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法院认为,马新贞主张其应当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对此众华公司并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自马新贞到众华公司参加工作至发生工伤,马新贞的工作时间跨度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8个月份,8个月份中马新贞工作时间达到月计薪天数即21.75天的只有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5个月份,故应以该5个月份的平均工资数额7153.00元作为马新贞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综上,按月平均工资7153.0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认定马新贞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9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马新贞向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仲裁请求中明确要求与众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众华公司收到马新贞的仲裁申请书时解除。马新贞在为众华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其有权要求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马新贞要求众华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918.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马新贞要求众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9107.23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众华公司已经为马新贞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马新贞又诉求众华公司予以补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众华公司要求不与马新贞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向马新贞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72336.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淄博众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马新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00.00元;二、淄博众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马新贞停工留薪期工资42918.00元;以上两项合计120518.00元,扣除已付48181.24元,淄博众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还应实际支付马新贞72336.76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淄博众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淄博众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众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新贞在伤残评定后并未向我公司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我公司不应支付马新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马新贞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269.52元,受伤后我公司已为其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50321.72元,有工资发放表证实,一审判决却认定马新贞受伤前月平均工资7153.00元,我公司已支付马新贞停工留薪期工资48181.24元,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马新贞承担。被上诉人马新贞辩称,上诉人众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受到工伤后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以书面申请为要件,可以口头提出或以其他方式提出。本案被上诉人马新贞提起仲裁时明确要求与上诉人众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此时已解除。上诉人众华公司认为马新贞必须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马新贞受到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以其实际工作月份的工资计算,未达到计薪天数的月份不纳入平均月份,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马新贞只有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五个月份的工资数额正确,其平均工资应为7153.00元。马新贞发生工伤的月份2013年5月的工资2140.48元不应计入已经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诉人主张将该月份工资也计入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众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