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告人刘某某,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蕾、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AD1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登封市大金店镇陈楼村路段时,与横过马路拉着架子车的梁某某、步行的耿某相撞,造成耿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被告人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实施求助。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程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等人证言;登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查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AD1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登封市大金店镇陈楼村路段时,与横过马路拉着架子车的梁某某、步行的耿某相撞,造成耿某当场死亡、两车损���。被告人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实施求助。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等人证言;登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登封市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刘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孙素平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田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