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执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关于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明义、谢国文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明义,谢国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围执字第591号申请执行人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明义。被执行人谢国文。关于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明义、谢国文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围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王明义、谢国文至今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王明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账号:622848212626516****)上的存款1400.00元、被执行人谢国文在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账号:622846212000074****)上的存款7900.00元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账号:5900038900011)。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窦永海审判员 许晶晶审判员 曹 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