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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绰号龙XX,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仕芳、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李天泽因发现其情人罗XX对其不忠,于是在云县爱华镇北河桥头其出租屋内用拳头殴打罗XX,导致罗XX受伤。经鉴定,罗XX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李XX未患有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李XX积极主动送被害人罗XX到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候,且已赔偿被害人罗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罗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照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病历资料,证人曾XX、马XX的证言,被害人罗XX的陈述,被告人李XX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XX案发后在医院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X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小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