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开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余仁灯与赵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仁灯,赵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202号原告:余仁灯,浙江开化人。被告:赵小民,浙江杭州人。原告余仁灯与被告赵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7000元,并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7日,被告赵小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余仁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原告将款如数汇入被告指定帐户。同年8月25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借到原告十万元款项,已归还2万元,并承诺余款八万元定于2014年9月10日归还。此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53000元,但仍有27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民归还原告余仁灯借款本金2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余仁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赵小民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一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