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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34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代理人张立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3日生一女,取名陈沅。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浅,婚后常因一些小矛盾吵闹,长期以来,原、被告之间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大吵大闹的现象,夫妻关系急剧恶化。女儿从出生到现在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女儿不闻不问,对原告及女儿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依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09年原、被告在同一个厂务工时相识恋爱,2012年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生育小孩。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才登记结婚,有很好的婚前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好,并有爱情结晶。为了养家糊口,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操持家务,抚养小孩。由于被告工作性质是包工头,常年在外奔波,在家时间相对较少,被告将所领取的工资按月汇给原告用以家庭开支。2014年8、9月份被告还抽空回家探望原告及女儿,至今双方还有联系,夫妻现状并没有恶化。婚生女儿尚小,需要共同抚养,希望原告与被告重归于好,共同搞好家庭。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4月13生育女儿陈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尚年幼,希望今后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和信任,改善夫妻关系,关爱女儿成长,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