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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3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董小柱与王合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柱,王合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682号原告董小柱,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委托代理人熊小华,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合院,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许琼瑜、郑春晞,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小柱诉被告王合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小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春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小柱诉称,2013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王合院醉酒驾驶闽C45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88KM+650M地段时,与原告乘坐的由陈玉会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玉会及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入泉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3)第2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陈玉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出院后,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如下评定:1、伤残程度为十级;2、后续医疗(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评定人民币8000元;3、除两期住院期间的护理外,两期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90天;4、误工时间评定为受伤至本鉴定之日前一天。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经济损失118921.85元,因被告未依法对肇事车予以投保,故该损失由被告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现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5444.2元(包括医疗费29472.03元;2、营养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30元/天×26天=84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即41312.0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31312.03×50%=15656元;5、护理费4809.8元,即32391元/年÷365天×(26天+94×30%)=4809.8元;6、交通费500元;7、误工费32391元/年÷365天×300天(鉴定结论)=266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10、鉴定费2500元,则死亡赔偿金限额内部分为61788.2元。上述合计87444.2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元还应当赔偿85444.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合院辩称,原告陈述事实经过属实,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王合院醉酒驾驶闽C45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88KM+650M地段时,与原告乘坐的由陈玉会驾驶的无牌机动车(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玉会及原告受伤及二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3)第2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合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玉会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董小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泉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用29472.03元。原告自行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经评定:1、伤残程度为十级;2、后续医疗(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评定人民币8000元;3、除两期住院期间的护理外,两期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90天;4、误工时间评定为受伤至本鉴定之日前一天。被告王合院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无异议,但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1、董小柱损伤的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自受伤日);2、误工期评定为300日;3、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一当事人陈玉会,其称在本起事故受伤轻微,并自愿放弃请求被告王合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另查,事故车辆闽C45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王合院购买,其借用郭良宣的身份证于2009年1月14日办理车辆登记,登记的所有人为郭良宣,该车未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2000元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民,参照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当地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其因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相关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用有相关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及疾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医疗费为29472.03元予以照准。(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其营养费可酌定为2900元,原告请求3000元予以部分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天计算,未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其请求按840元计算予以部分支持。(4)后续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医嘱上体现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故后续治疗费用是原告今后必须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经评定为8000元,本院对后续治疗费用的客观性予以采信并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00天,原、被告对该鉴定均无异议。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原告之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从事行业,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应为32391元/年÷365天/年×300天=26622.7元,原告请求按26610元计算系其对权利的处分,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为农村居民,且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发布的上一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2391元/年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鉴定机构作出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原告请求部分护理按3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2391元/年/人÷365日×(16+104×30%)=4188.64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4809.8元偏高,对原告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7)交通费是原告治疗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和住院时间及医嘱术后半年内每月来院复查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1000元予以部分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福建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184.2元/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根据其伤残等级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予以照准。(10)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而支出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项目中护理期限及误工时间,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鉴定,经本院鉴定后的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果不一致,故该部分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项目中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被告无异议,故该二项的鉴定费用13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鉴定费按13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合计为101419.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合院醉酒驾驶证驾驶闽C45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88KM+650M地段时,与原告乘坐的由陈玉会驾驶的无牌机动车(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玉会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的认定及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并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玉会及被告王合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相关规定,因被告王合院所驾驶的闽C45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为为101419.1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4167.04元(包括误工费26610元、护理费4188.6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项合计为64167.04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金额为37252.06元,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合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其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再支付原告赔偿款37252.06元×50%=18626.03元。综上,被告王合院应当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4167.04+18626.03=82793.07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故仍应支付的赔偿款为80793.07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合院应赔偿原告董小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793.0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董小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6元,由原告董小柱承负担116元,由被告王合院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琼人民陪审员  黄一雄人民陪审员  林志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苏慧珍附引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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