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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黄敬标与袁飞、山东省莒县宏兴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敬标,袁飞,山东省莒县宏兴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黄敬标,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玉琳,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飞,居民。被告山东省莒县宏兴运输队。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县城区淄博西路**号。负责人李新志,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永康,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号。负责人葛庆民,总经理。委托代理吕夫珍,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敬标与被告袁飞、山东莒县宏兴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玉琳,被告袁飞,被告袁飞、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崔永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85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袁飞辩称,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由事故车辆商业险赔偿其他损失。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事故原告由于主驱动轮自爆,在高速行驶车道违章停车,没开启警示灯,致使事故车辆驾驶员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发生追尾事故,根据这一事实,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财产损失中的主驱动轮,是由于自爆,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运输队辩称,宏兴车队是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是由袁飞出资购买,袁飞为实际车主。宏兴运输队不承担责任。本事故原告由于主驱动轮自爆,在高速行驶车道违章停车,没开启警示灯,致使事故车辆驾驶员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发生追尾事故,根据这一事实,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需要新的答辩期。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如构成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营运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22时40分许,张连军驾驶鲁L×××××/鲁L×××××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载唐清峰),沿日东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32公里路段,与前方顺行的黄学刚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后尾部相撞,致张连军、唐清峰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于2013年6月21日做出事故认定如下:张连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学刚无事故责任。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该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责令费县大队重新调查、补充证据,再作恰当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于2014年6月3日重新做出的认定认为:张连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清峰、黄学刚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并提供了证据以证明异议。黄学刚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黄敬标,张连军驾驶的鲁L×××××/鲁L×××××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袁飞,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队,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份,商业险2份,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原告黄敬标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证据如下:车损11760、货损34000(车损与货损系被告保险公司核损结论)、施救费1500元(费县瑞利肇事车辆施救中心发票)、停运损失15000元(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500元(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1张)、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提交)、误工费4800元(提交驾驶员黄学刚驾驶证、身份证,黄学刚系黄敬标父亲,按照2人每天100元计算24天),共计6856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张连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清峰、黄学刚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黄敬标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误工费部分,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且其已经主张停运损失,故误工费不予支持。营运损失部分,原告黄敬标并未提供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道路营运的依法运营手续,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交通费部分,属替代性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故原告黄敬标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辆损失11760元、货损34000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74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鲁L×××××/鲁L×××××挂重型半挂货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尚有不足的,由被告袁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队作为被告袁飞车辆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敬标车辆损失4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敬标剩余损失43460元。三、驳回原告黄敬标对被告袁飞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敬标对被告运输队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黄敬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袁飞负担1000元,由原告黄敬标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善伟人民陪审员  霍宝霞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