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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729号原告:邹某某,女,住湖北省。被告:蔡某甲,男,住肥城市。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打工相识,婚前原告隐瞒婚史,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诸多矛盾,原告经常因照看孩子与被告及其父母发生争执,故请求判令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蔡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孩子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在韩国打工期间相识,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6月25日生男孩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3月25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愿撤诉。2015年2月11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男孩蔡某乙未满两周岁,且现随原告生活,跟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蔡某乙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因被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抚养费的数额,可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的25%予以计算,即被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29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男孩蔡某乙由原告邹某某抚养,被告蔡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抚养费297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应支付抚养费,至蔡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