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继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酒后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火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火炬路与济邹路路口处时,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执勤民警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范某血液中酒精含量94mg/100mL,后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静脉抽血。2014年12月18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范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3mg/100mL,范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予以处罚。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酒后驾驶鲁H×××××海马牌小型轿车,沿火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火炬路与济邹路路口处时,被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许庄中队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94mg/100mL,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即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静脉抽血。2014年12月18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其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06.3mg/100mL。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到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验单、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范某的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智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