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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张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唐泽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198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89年10月27日生长子郭某甲;1994年2月29日生次子郭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生活不检点,原、被告在1999年诉请人民法院解除了婚姻关系。2004年因原、被告念及子女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和婚登记。此后双方一起生活,但互相间仍不改正自己的性格,致两人关系依旧冷淡。加之,被告对长期有病的原告在生活中漠不关心,被告生活照样不检点,更伤害原告的感情。虽然已和婚,但婚姻早已名存实亡,的确到了彻底破裂之地步。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已经是多次起诉离婚了,如果家产分割得好,被告就同意离婚。如果达不到我的要求,被告就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1999)营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调解书。2.(2014)营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3.(2014)营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8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89年10月27日、1994年2月29日生育长子郭某甲、次子郭某乙。1999年被告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张某离婚,经本院以(1999)营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致协议。2004年9月29日,原被告在营山县民政局进行了复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再次因性格差异,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2月,原告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营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原被告仍未改善夫妻关系,2014年7月,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4)营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坚持离婚,于2015年3月,第三次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曾于1999年因感情不和起诉与原告张某离婚。原被告虽进行了复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仍因性格差异,未能较好地交流沟通,夫妻感情再次疏远。2013年12月、2014年7月,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以离婚后。原被告未能正视问题,修复夫妻感情裂痕,夫妻感情未能有所改善。现在原告第三次起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一而再,再而三地提起与被告离婚诉讼的行为,表明原告要求离婚的决心,同时被告对夫妻感情也较漠视,只谈财产分割,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本案中,被告陈述存在房产,要求法庭予以分割,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无法确认夫妻双方是否现有财产及其权属状态,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对财产分割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泽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元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