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2014年1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济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某酒店某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72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马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72克,从徐某身上查获毒资500元,并从其驾驶的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4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据,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2.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