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焦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汉族,1992年1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2014)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2月26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2015年3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3时50分,被告人焦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乡里街生隆烧烤店内酒后摔打啤酒瓶,店员向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新华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新华派出所民警原威、孙某某、于某某赶往现场让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焦某某为阻止民警将王某某带走,与民警厮打起来并造成原威受伤。公安机关当场将焦某某抓获。经查,原威右前臂、右膝部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验收委托书、伤情诊断书、报警单、警官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卢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孙某某证言,受害民警原威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凤辉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人民陪审员 姜 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吕凌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