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李某某,女,住吉林省辉南县。委托代理人董秀红,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男,住吉林省辉南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秀红、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11月30日在辉南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3年9月2日生育一女孩肖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并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现已分居一年,无法平静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拒绝承担夫妻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肖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2000年左右,被告与原告一起同居生活,于2003年9月2日,生育一女孩肖某乙,201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位于辉发城水库有一间半砖瓦房,登记在被告名下,价值20000.00元。有没有存款被告不知道,钱一直是原告管着,养鸡时欠外债25000.00元。原告证明材料中所述的外债不属实,被告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未经登记而同居生活,2003年9月2日生育一女肖某乙。2010年11月30日在辉南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并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现已分居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喜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