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梁某骗取贷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0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广东省龙门县人,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龙门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某与袁某甲、莫某(均另案处理)经谋划后,为骗取银行贷款,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先由袁伟荣、莫少英出资82万元购买了一套位于增城市荔城街增城大道1号三幢603房的房产,并将该房产过户到被告人梁某的名下。后被告人梁某与袁某甲、莫某向中国银行提供了该房产的房产证、房产估价结果和虚假采购合同等资料,以被告人梁某的名义申办了该银行的信用卡大额分期贷款人民币40万元。待中国银行将贷款人民币40万元发放到其3人提供的虚假采购合同中的卖方帐户后,其3人又将该贷款全部取出。截止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梁某最后一次还款,其共5次归还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57595元。银行之后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2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至此被告人梁某等人骗取的银行贷款尚有人民币342405元没有追回。同年6月26日,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家属代为归还银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6月26日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梁某的身份材料。3、中国银行提供的贷款催收记录、帐户明细、梁某申办信用卡大额分期业务的资料(包括梁某的身份材料、房产证明、采购合同、营业执照等)、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等,证实被告人梁某向中国银行申请借款40万元,该款已发放。4、中国银行出具的《关于客户梁某信用类大额分期业务还款流水的情况说明》及提供的帐户明细,证实:梁某向该行申请40万元大额分期,该行于2013年1月5日发放该笔大额分期付款,客户必须在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内分24期按时偿还40万元,除第1期还款16682元外,其余各期每期还款16666元。但客户在2013年6月15日还款7600元后,至2013年9月23日无任何还款记录,故该行信用卡系统于2013年9月23日一次性将贷款余额(剩余16期共266656元)提前结清入帐,故在客户还款流水中于2013年9月23日有一笔金额为266656元的分期付款迟缴提前结清入帐。5、中国银行出具的说明及提供的帐户明细,证实:梁某的家属于2014年7月18日、7月22日各存入10万元,共还款20万元。6、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文检)字(2014)74号文件鉴定书,证实:涉案采购合同上的“单某甲”并非证人单某甲书写。7、证人曾某的证言:我是中国银行荔乡支行的员工。我们的1名客户梁某在2012年12月3日到我行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他提供了他名下的房产(荔城街增城大道1号3幢603房)证明,而根据深圳市国资土地房地产评估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该房子价值1075914元,所以我们根据房子的价值给他办理了1张透支金额为40万元的信用卡。该卡办理成功后于2013年1月3日开始使用,并在2013年1月5日一次性将40万转走。他在使用信用卡之前先按我行要求存了32000元手续费,这笔钱实际上相当于保证金,可用于日后的还款;而他使用信用卡后也陆续还了4次款,分别是1700元、10000元、6295元、7600元,合计还款57595元,剩余342405元本金没支付。最后一次还款是2013年6月15日。当时梁某提供一份与单某甲的采购合同,根据合同显示梁某需要用693400元购买产品,所以我们按照大额信用卡分期还款的细则将40万元划款到卖方的帐户上。这种业务的全称是信用大额分期付,要办理这种业务,需要提供这笔贷款的用途证明,申请人必须按这用途来使用该笔贷款。8、证人单某甲的证言:我于2012年8-9月份到石滩一家保险公司想投保,后该公司的业务员刘某甲说可以帮助办理信贷,只要我提供资料即可,我当时也有这个意向,就答应了。后来该保险公司的老板叫“英姐”的要我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银行流水、公章等资料,我提交后,英姐说我的银行流水太少,很难向银行办理贷款,并说只要我把银行卡留下来,可帮我把流水做大。我把资料及银行卡留给英姐后,在2013年1月5日,收到银行短信称我的这张银行卡里有40万元人民币转入,我认为这是之前英姐所说的把流水做大的步骤,也没多问。2013年1月5日,英姐就叫我到银行把钱转走,当时有个叫袁某甲的男子也在场。另外侦查人员给我看的与俏珍儿美容院之间的采购合同我完全没有印象,上面的甲方的签名也不是我的字迹。经辨认,单某甲确认涉案的采购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名。9、证人刘某丙的证言:我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石滩网点经理助理。单某甲是我以前的一个客户,曾找我帮忙,想申请一张信用额度较高的信用卡,但后来也没办到。我没帮单某甲做虚假的银行流水,但我听莫某说这是袁某甲做的。10、证人袁某丙的证言:荔城街增城大道1号3幢603房是我的房屋,2012年11月份我把这房屋卖给梁某。是1名叫莫某的女子联系我并与我洽淡,但是过户给了梁某。在2012年11月12日我和我妻子与莫某、梁某、袁某甲等人在增城公证处作了公证,证明我们夫妻委托莫某为代理人,代理办理这间房屋的出售、过户等手续。1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2010年我认识了1名叫袁某甲的男子,2012年底他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办高额度的信用卡,他们可以帮我办出中国银行大额的信用卡分期还款,但需要申办人有房产证和经营执照。我当时说自己没有房产,袁某甲说可以帮我办到房产证后申办中国银行大额的信用卡分期还款贷款,但要收5%的手续费,以及借钱给我购买一间房屋,办案后他们再将房屋过户给别人,购买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办理中国银行大额度的信用卡,借钱给我购买房屋要收月息5分。当时我需要资金做生意,就同意了。于是袁伟荣和莫少英就找到位于增城市荔城街增城大道1号三幢603房的房屋,并以袁某甲的名义借给我88万元给我购买这间房屋。当时我与袁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然后我用这笔钱购买了这间房屋并与房主办理了过户手续。过了十多天,我将这房间的房产证和我经营的增城俏珍儿美容化妆品店的营业执照、我的身份证、结婚证等复印件给袁某甲和莫某,他们就给我一份购买化妆品的购货合同让我在购买方上签名,说也是为了用来办理中国银行大额的信用卡分期还款贷款。过了约20天,我就收到中国银行的那张大额度信用卡,随后,袁某甲先帮我出3万元手续费打入这张卡,然后中国银行将40万元贷款转帐到购货合同上卖方的帐户里,然后袁某甲和莫某他们操作将这40万元转回他们自己的帐户。我不知道卖方的情况,袁某甲他们说卖方是他们的人。接着,袁某甲他们就联系一个叫单某乙的人借款70万元给我,月利息4分,我以上述那房屋抵押给单某乙,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我将这70万元还给袁某甲,后来我没钱还给单某乙,就将那间房屋过户给单某乙。袁某甲和莫某扣除了利息和手续费后转帐10万元给回我。这笔贷款我只还了三四期,因为我以前向私人财务公司借了约40万元做生意,但生意失败,所以我没钱还给中国银行。中国银行的工作人员一直打电话和发信息向我催还款,但我没有钱还。经辨认,被告人梁某对虚假的采购合同、其申请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的材料、房屋交易材料、借款合同等书面材料均分别作了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2405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由家属代为归还部分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后,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宽处罚。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梁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伙同袁某甲、莫某骗取银行贷款、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342405元的事实,有在原审庭审时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某归案后通过家属归还银行部分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梅珍审判员  徐 兵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宿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