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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苟洪波与天津兴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港中煤华能煤码头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洪波,天津兴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港中煤华能煤码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洪波。委托代理人田X,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兴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中煤华能煤码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XX,该公司企划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孟X,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苟洪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苟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被上诉人天津兴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委托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天津港中煤华能煤码头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白XX、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苟洪波于2005年3月入职天津兴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堂公司”),岗位为装卸指挥手,双方每年签订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3月31日苟洪波以书面形式向兴堂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9月兴堂公司通知苟洪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苟洪波未签。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苟洪波于2014年11月30日离职。兴堂公司与天津港中煤华能煤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码头公司”)签有《天津港生产全过程发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兴堂公司)负责根据承包范围和甲方(煤码头公司)的有关要求,制定劳动力配备计划以及发包岗位(工种)的岗位要求和工作标准,配备各工种人员,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9月16日苟洪波以其为申请人、以兴堂公司与煤码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足社会保险、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5年3月至2014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4年12月10日该委做出津滨劳仲案字(2014)第103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兴堂公司支付苟洪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695.12元,驳回苟洪波的其他仲裁请求。苟洪波不服,遂起诉。兴堂公司亦不服,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津滨劳仲案字(2014)第10382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做出(2015)二中民一初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兴堂公司的申请。另查,兴堂公司为苟洪波缴纳了“农综三险”;苟洪波工资由兴堂公司支付,实行自然月计薪、下发薪制,兴堂公司已支付苟洪波2014年5月工资3727.69元,6月工资3225.37元、7月工资3338.20元、8月工资4328.20元、9月工资3803.35元;仲裁庭审中苟洪波以兴堂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兴堂公司同意与苟洪波解除劳动关系。苟洪波诉讼请求:1、兴堂公司与煤码头公司为其补足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为准);2、兴堂公司与煤码头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至9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575元;3、兴堂公司与煤码头公司支付苟洪波经济补偿金35150元;4、兴堂公司与煤码头公司补足苟洪波因节假日加班应给付的工资20000元。原审庭审中,苟洪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兴堂公司与煤码头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605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苟洪波主张兴堂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605元,兴堂公司与煤码头公司均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苟洪波2005年3月入职兴堂公司,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过二次,且苟洪波书面通知兴堂公司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兴堂公司应于2014年4月30日双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与苟洪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兴堂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4、5月份曾通知苟洪波续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014年9月兴堂公司通知苟洪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苟洪波予以认可,但苟洪波以兴堂公司不允许其看合同内容为由拒绝签订,对此苟洪波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2014年5月-9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兴堂公司,兴堂公司应支付苟洪波二倍工资差额18422.81元(3727.69元+3225.37元+3338.20元+4328.20元+3803.35元),苟洪波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苟洪波主张兴堂公司与煤码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150元,兴堂公司与煤码头公司均不予认可;苟洪波以兴堂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兴堂公司的劳动关系,兴堂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为苟洪波缴纳了“农综三险”,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苟洪波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不予支持。苟洪波主张兴堂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0元,兴堂公司与煤码头公司均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苟洪波未就其加班事实存在提供证据,故对苟洪波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苟洪波主张兴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兴堂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审理。苟洪波主张兴堂公司与煤码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煤码头公司与兴堂公司系承发包合同关系,苟洪波系与兴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苟洪波要求煤码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判决:“一、被告天津兴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苟洪波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422.81元;二、驳回原告苟洪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兴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苟洪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补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应当予以审理;2014年10月、11月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兴堂公司,兴堂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兴堂公司未为苟洪波足额缴纳保险,故苟洪波向兴堂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加班费问题,兴堂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原始证据;兴堂公司与煤码头公司的承包合同只是形式,掩盖的是煤码头公司作为真正用人单位的事实,煤码头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兴堂公司辩称不同意苟洪波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煤码头公司辩称不同意苟洪波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劳动仲裁庭审中,苟洪波以兴堂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兴堂公司为苟洪波缴纳的“农综三险”即是在社保机构缴纳的“农民工险”。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苟洪波与兴堂公司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苟洪波要求兴堂公司为其补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苟洪波的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苟洪波主张2014年10月、11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本案中,苟洪波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且苟洪波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兴堂公司应当自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苟洪波认可兴堂公司曾于2014年9月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苟洪波因故未予签订,故2014年10月、11月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并非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苟洪波主张2014年10月、11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苟洪波主张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苟洪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苟洪波以兴堂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加班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兴堂公司已为苟洪波缴纳了农民工险,且苟洪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兴堂公司拖欠加班工资,故苟洪波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苟洪波主张煤码头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苟洪波系与兴堂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苟洪波虽主张其与煤码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煤码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并且苟洪波的主张相互矛盾,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苟洪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   孟   璐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录员李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