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省电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建设工程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电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建设工程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电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58442-X,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9号。法定代表人高同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红兵,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建设工程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37521-5,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王府大街63号1单元701-704室。法定代表人范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岭、肖正,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电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建设工程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投资管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信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兵、被上诉人南京投资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信实业公司原审诉称,电信实业公司系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尤家凹18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土地证号:宁雨国用(2003)第053**号,使用面积474.8平方米),2012年1月电信实业公司在南京市国土局更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时南京投资管理公司被告知,该地块已被南京投资管理公司建设的南京市快速内环线西线南延工程项目占用。电信实业公司多次与南京投资管理公司联系,要求南京投资管理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南京投资管理公司无理拒绝。电信实业公司认为南京投资管理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电信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鉴于该工程的特殊性,原有土地已被占用且无法恢复原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南京投资管理公司侵权、责令其在全国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电信实业公司损失90万元;3、由南京投资管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南京投资管理公司原审辩称,1、关于主体问题,涉案道路是政府投资建设,我方仅仅是项目管理方,并非道路实际所有人,我方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涉案地块已经经过拆迁补偿,相关的补偿费用电信实业公司已经获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归政府所有,电信实业公司无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3、涉案地块的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电信实业公司在取得的时候是从政府无偿取得,政府根据市政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据,从这个角度来说电信实业公司也无权要求赔偿;4、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不应当适用赔礼道歉的承担方式,电信实业公司提起的第一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基于以上几点请求驳回电信实业公司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地块的土地原权利人为江苏电信职工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2000年江苏省电信部门进行改革,成立江苏电信实业公司,培训中心系江苏电信实业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个实体。后按照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的统一部署,江苏省电信实业公司实施了主附、主辅分离,成立了江苏省电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5月29日,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与培训中心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将培训中心的房屋予以拆除,并给予了拆迁补偿。培训中心使用的土地系教育划拨用地,收回用作市政建设。2003年7月,电信实业公司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变更,要求将原江苏省电信实业公司名下的土地划归电信实业公司,市国土局依据申请及政府相关文件于2003年12月22日向电信实业公司颁发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南京投资管理公司在建设南京市快速内环线西线南延工程项目时占用了涉案土地。本案审理过程中,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发函(宁建函宇(2013)1132号),要求市国土资源局撤销发给电信实业公司的宁雨国用(2003)第05395号土地使用权证。经原审法院电话了解,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市住建委无权要求其撤销土地权证,但该土地上确实存在拆迁遗留问题。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电信实业公司虽然持有涉案土地的土地权属证书,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已经政府拆迁补偿,而涉案土地性质为教育划拨用地,涉案土地是否在拆迁时一并由政府收回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明确。南京投资管理公司也是依法进行了市政道路建设而使用了涉案土地,在行政机关未明确涉案土地的归属之前仅凭土地权属证书认定南京投资管理公司侵害了电信实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依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省电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鉴定费5400元由电信实业公司负担。上诉人电信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地块在2003年时房屋已被拆除,并给予了拆迁补偿”无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一份2003年5月雨花台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与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不能证明涉案地块已经获得了拆迁补偿。2、上诉人在小行尤家凹附近共有两个地块,2003年纬九路二期拓宽改造工程涉及到上诉人另一地块,即小行尤家凹8号地块,但并不涉及本案争议土地(尤家凹18号地块)的拆迁补偿问题。3、被上诉人提交的2003年纬九路二期拓宽改造工程用地范围图,明确表明该工程的用地范围并非完全包括涉案地块。同时,与涉案地块相邻的南京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宅楼即使处于红线的用地范围之内,当时也没有实际纳入拆迁范围。此三幢住宅楼至今仍在。这从另一方面证明了争议地块不在2003年的拆迁补偿范围之内。4、上诉人至今仍然是涉案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被上诉人在2009年进行工程建设时,其用地情况调查表明确记载上诉人是涉案地块的使用权人,被上诉人应办理必要的用地手续方可开工建设。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也是依法进行了市政道路建设而使用了涉案土地,在行政机关未明确涉案土地的归属之前仅凭土地权属证书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依据不足”,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使用涉案土地。被上诉人在2009年进行工程建设时,明知该地块尚需办理拆迁补偿手续,但未履行相关义务,擅自开工建设,依法构成侵权。2、上诉人持有南京市国土局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三、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屈服于行政干预,丧失司法独立性,判决不公。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南京投资管理公司辩称,涉案地块在2003年时已经经过了拆迁补偿,上诉人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在拆迁补偿之后由于国土局的信息不够畅通,才更换的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存在一定的问题,已通过南京市住建委发函要求撤销,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与电信职工培训中心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协议时,雨花台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按约给付了拆迁补偿款,上诉人也交出被拆迁房屋及涉案土地,双方均已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了各自义务。按照协议内容及当时拆迁相关政策,拆迁补偿款中应包括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且拆迁补偿协议文本后也附有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的复印件,并且当时拆迁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也包含涉案土地,虽现涉案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不在拆迁协议所涉土地范围内,故上诉人以其持有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为名主张被上诉人侵权并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因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电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付 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