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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诉范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范兆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广场西37号-39号。负责人王世刚,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全,男,26岁。委托代理人何然,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兆国,男,41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绵竹支行)诉被告范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范兆国因购买防水材料,于2012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106831120680146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范兆国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5.66%,贷款期限为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该合同第七条还款方式约定: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一)项乙方违约第4款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被告范兆国取得贷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范兆国已拖欠贷款本金7711.82元,利息143.28元,罚息3166.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范兆国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711.82元,利息143.28元,罚息316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10683112016801463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借款关系;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还款计划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年利率15.66%,贷款期限为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7月21日,已拖欠贷款本金7711.82元、利息143.28元、罚息3166.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贷款本金7711.82元、利息143.28元、罚息3166.6元(合计11021.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下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范兆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支付贷款本金7211.82元、利息143.28元和截止2014年6月7日的罚息3166.6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诉讼费8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高丽代理审判员  张 楷人民陪审员  宋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