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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度民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苏州恒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钱宗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恒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钱宗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0060号原告苏州恒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马舍村沿桥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徐长春,总经理。被告钱宗明。委托代理人庄玲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恒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与被告钱宗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春、被告钱宗明的委托代理人庄玲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昌公司诉称,被告系其公司员工,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是在其公司上班时受伤,现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其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以下简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故不应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和鉴定费。现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仲裁裁决的工伤待遇金额及鉴定费等共计124112.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钱宗明辩称,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说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不属于本案管辖范围。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5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右拇指被电锯割伤。2014年3月27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吴)工伤认字[2014]第006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右拇指外伤属于工伤。2014年7月3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工(吴)第00853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认定被告右拇指外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被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吴中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932.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鉴定费400元。仲裁期间,原告曾以未收到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由进行抗辩。吴中区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9日解除;2.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工伤九级一次性残疾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6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24112.8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2012年9月份的工资为26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苏中民终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被告受伤时,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的工伤待遇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否认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于本案诉讼系以仲裁机构仲裁为前提,而原告在仲裁期间曾以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由进行抗辩,据此认为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前已知晓上述材料,现原告仍以此为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吴中区仲裁委依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的工伤标准及被告工资情况,仲裁裁决确定的工伤待遇金额及鉴定费合计123712.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124112.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苏州恒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苏州恒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钱宗明支付工伤九级待遇123712.08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411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恒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殷志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