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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建良、于以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建良,于以波,周文德,朱小犬,周根钗,朱胜委,朱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30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洪日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珠沂。被告周建良。被告于以波。被告周文德。被告朱小犬。被告周根钗。被告朱胜委。被告朱春英。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诉被告周建良、于以波、周文德、朱小犬、周根钗、朱胜委、朱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县信用社于2014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建良、于以波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2、被告周文德、朱小犬、周根钗、朱胜委、朱春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七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建良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县信用社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9.51‰,借款期限为2013年06月25日起至2014年06月15日止。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于以波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文德、朱小犬、周根钗、朱胜委、朱春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建良本金分文未还,自201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良、于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二、被告周文德、朱小犬、周根钗、朱胜委、朱春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697元,由被告周建良、于以波、周文德、朱小犬、周根钗、朱胜委、朱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审 判 员  周香琴人民陪审员  邱樟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江彩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