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古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于2015年1月9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古蔺县德耀镇驶往古蔺镇,当车行至古蔺镇迎宾大道天立一品上城处时,将行人杨某某撞伤。随后,侦查人员带张某甲至古蔺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1.5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右下肢及骨盆等处均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厦门市看守所寄押证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材料等;证人吴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鉴定委托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等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卿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