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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帆与陈亮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陈亮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杨帆,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山东省聊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清山,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俊,男,1983��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杨帆与被告陈亮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山和被告陈亮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亮俊与原告杨帆是朋友关系。2011年6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写下借条约定:年利率15%,从借款之日半年后开始计息。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息,付违约金2万元。至2014年8月10日止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本金7万元,之后被告一直不付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但被告不予理睬恶意拖欠。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陈亮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四倍计算的利息;2、陈亮俊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亮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的金额和利息也没有异议,但因被告现在经济较为紧张,无力一次性还清这笔借款。如果原告能够接受调解,被告希望能分期分批归还这笔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需要证明的内容有:1、2011年6月5日被告陈亮俊向原告杨帆出具的借条及活期转账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陈亮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借款对利息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同时可以证明该笔借款已于2011年6月7日实际支付给被告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自借款后陆续归还了7万元本息。3.原、被告之间的通讯往来记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4、2014年8月10日原告收到的转账提醒短信一份,证明被告最后一��还款是在2014年8月10日,该证据能够说明原告的债权在诉讼时效期内。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应该不止还了7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亮俊与原告杨帆是朋友关系。2011年6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写下借条约定:年利率15%,从借款之日半年后开始计息。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本息,付违约金2万元。从2013年3月1日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至2014年8月10日止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本金7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年底。对借款本金13万元及2015年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陈亮俊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借条未约定借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不止归还了7万元本金,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5%,即月利率为1.25%。原告主张的利率高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亮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帆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帆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杨帆负担200元,被告陈亮俊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燕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三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