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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潘一清与温州市鹿城金利是鞋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一清,温州市鹿城金利是鞋业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320号原告:潘一清。被告:温州市鹿城金利是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林友。原告潘一清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金利是鞋业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是鞋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一清及被告金利是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林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一清诉称:原告系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乡虹彩印务社的业主,从事印刷加工业务。2006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定制鞋类标牌、标贴等印刷品。2012年4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之间的印务款5850元,并出具欠条1份。此后,被告在2012年3月底至12月初期间又分批从原告处定制内盒贴、鞋图贴、条码贴等各类鞋用标贴,共计印刷加工费10736元。上述印刷加工费共计1658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印刷加工费16586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全额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温州市鹿城区南郊虹彩印务社的个体工商户情况(注销);3.被告金利是鞋业公司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在册),证据1-3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4.欠条,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未支付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印刷加工费5850元的事实;5.发货单、实物入库凭单,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3月底至12月又向原告定制标贴等印刷品,共计加工费10736元的事实。被告金利是鞋业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5850元。但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加工款被告不予确认。被告金利是鞋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入库凭单记载的款项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且被告出具的欠条已经对截止2012年3月的加工费进行结算,而入库凭单中仍有2012年2月24日产生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入库凭单与发货单能够一一对应,且入库凭单上均加盖被告的货物收讫章,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印刷加工业务,被告理应支付加工印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印刷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鹿城金利是鞋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一清印刷加工款165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15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金利是鞋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