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新洲执字000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解放与陶志五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解放,陶志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执字000253-1号申请执行人:胡解放。被执行人:陶志五。申请人胡解放与陶志五买卖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的(2014)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解放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陶志五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支付申请人相关款项,但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相关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可供执行的存款,遂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冻结、扣划本案件部分钱款至本院,随经本院进行执行调解,该案件款项全部结清,并发还案件款给权利人胡解放。本案已全部履行到位,并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已全部履行完毕,应依法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紫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