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陈君宝与灵山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灵行初字第1号原告陈君宝,广西灵山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存江,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苏英权,县长。委托代理人吴世锋,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霞,灵山县房产管理局职工。第三人叶自开。第三人叶景茂。原告陈君宝诉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叶自开、叶景茂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因原告陈君宝不服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19日向第三叶景茂颁发的灵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受理之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君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存江,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世锋、尹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苏英权、第三人叶自开、叶景茂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叶景茂于2007年6月8日向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申请私有房产办证登记,被告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之后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于同年6月1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灵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陈局宝不服,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颁发灵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1、房权证灵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过户变更前登记在施显辉名下。2、①桂房档NO:020014109号个人住房档案;②灵山县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③灵山县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分摊共用面积计算表,证明房屋过户变更前是施显辉在灵山县食品公司的房改房,经灵山县食品公司和房改办同意上市交易。3、施显辉、叶景茂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施显辉、叶景茂的身份情况。4、二手房买卖合同,证明施显辉与叶景茂的房屋买卖自愿、合法。5、房屋平面图,证明房屋四至界址清楚。6、契税完税证,证明申请人已缴纳相应税费。7、灵山县私有房产办证登记申请表,证明房屋四至界址清楚。8、灵山县房产权属转移登记审批表,证明办证程序合法。9、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灵山县房产管理局颁证情况。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性法律、法规为:《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合法。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证明被告颁证所依据的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人叶自开于1973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有第三人叶景茂等六个子女。2001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和第三人叶自开租用灵山县食品公司的房屋养殖生猪,有了一些积蓄后,于2005年9月购买了灵山县食品公司职工施显辉、谢翠英夫妇的一套房改房,以改善家庭生活,当时没有将房产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以后,由于双方的性情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4月25日,原告和第三人叶自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其中约定位于灵山县灵城镇友谊路86号灵山县食品公司旧宿舍楼第二层第五套房即2幢205室归原告所有。签订协议书离婚后,原告继续在灵山县食品公司办公楼后面的杂物房居住。2014年3、4月间,由于杂物房潮湿和原告身体多病等原因,原告想搬回离婚协议约定归属原告自己的房屋(即本案讼争的房屋)居住,但当时在该房屋居住的第三人叶景茂不让原告居住,并拿出房产证说房屋已经登记为其一人所有。原告看过房产证后得知,离婚协议约定归属原告即本案讼争的房屋早已于2007年6月登记为第三人叶景茂所有。原告认为是第三人叶自开和叶景茂串通办理过户的,而之前原告一点都不知情。之后,原告便要求第三人叶自开和叶景茂配合将房屋交回给原告,也曾于2014年4月份向灵山县房产局提出申请,要求将房产证改回原告的名字。但房产局不予理会,后经原告多次要求也同样不理会,致使原告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原告参与和同意的情况下将原本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叶自开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为第三人叶景茂所有,违背了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叶景茂的“灵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当撤销,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叶景茂的“灵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陈君宝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和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叶自开于1973年4月登记结婚和于2013年4月25日离婚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叶自开离婚协议约定位于灵山县灵城镇友谊路86号灵山县食品公司旧宿舍楼第二层第五套房即2幢205室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叶自开于2005年9月购买灵山县食品公司职工施显辉、谢翠英夫妇的一套房改房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将原本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叶自开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本案讼争的房产登记为第三人叶景茂所有的事实。4、调解建议书,证明原告曾要求第三人叶景茂交回讼争房屋的事实。5、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叶自开的基本情况。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叶景茂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灵山县灵城镇燕山路25号灵山县食品公司2号楼一单元205号房屋的权属,房屋来源合法。施显辉是灵山县食品公司的职工。2005年6月,通过房改施显辉取得灵山县食品公司2号楼一单元205房屋产权。2007年6月7日,施显辉和第三人叶景茂提出申请,并经灵山县食品公司、灵山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同意该房屋上市交易。同日,施显辉与第三人叶景茂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施显辉以15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叶景茂。可见,第三人叶景茂是以买卖方式,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灵山县食品公司2号楼一单元205房屋的权属清楚,房屋来源合法。被答辩人办理并颁发灵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给第三人叶景茂所依据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07年6月8日,第三人叶景茂向被答辩人下属的灵山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灵山县食品公司2号楼一单元205房屋的产权登记,并提供了身份证、原房屋所有权证(200515729)、上市交易申请表、应分摊共用面积计算表、个人住房档案、二手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明等材料,灵山县房产管理局经对第三人叶景茂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认为该房屋权属清楚,产权来源合法,办证资料齐全,符合房屋登记的条件,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准登记,并向第三人叶景茂颁发灵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答辩人的房屋行政登记没有侵犯被答辩人陈君宝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陈君宝诉请撤销被答辩人颁发给第三人叶景茂的灵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所依据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上的依据,原告、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是第三人叶自开和第三人叶景茂串通,被告不认真审查后所颁发的房产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施显辉、叶景茂的身份情况不清楚,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后认为施显辉的房屋是卖给第三人叶景茂,不是卖给第三人叶自开,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质证后认为施显辉的房屋是卖给第三人叶景茂,不是卖给第三人叶自开。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8、9,原告质证后认为第三人叶景茂是采用欺骗性进行申请登记,被告没有进行认真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7、8、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约定涉案房屋是原告的属无效,是属于非法处分他人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且原告与第三人叶自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提供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权属等证明,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三份证据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叶自开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证实证据是真实的,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就是卖给叶自开,只能证明是叶自开交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认为涉案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叶景茂名下,是以登记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叶景茂系原告陈君宝与第三人叶自开的长子,2007年6月7日,第三人叶景茂与灵山县食品公司职工施显辉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第三人叶景茂购买施显辉所有的坐落在灵山县灵城镇燕山路25号灵山县食品公司2号楼一单元205号的房改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55.6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灵房字第××号,同日,施显辉向原售房单位灵山县食品公司和灵山县房改办提出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申请,灵山县食品公司和灵山县房改办均同意按房改政策上市交易,2007年6月8日,第三人叶景茂向被告申请私有房产办证登记,被告的所属部门灵山县房产管理局经房屋权属审查,认为第三人叶景茂是以买卖方式,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灵山县食品公司2号楼一单元205号房屋的权属清楚,房屋来源合法,且第三人叶景茂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被告于2007年6月19日向第三人叶景茂颁发了灵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在灵山县灵城镇燕山路25号灵山县食品公司2号楼一单元205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叶景茂所有。另查明,原告陈君宝与第三人叶自开1973年4月9日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25日双方到灵山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原告与第三人叶自开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位于广西灵山县灵城镇友谊路86号旧楼第二层第五套住房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有职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且该颁证行为没有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受理了第三人叶景茂申请办理的灵山县食品公司2号楼一单元205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房屋权属清楚,来源合法,办证资料齐全,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经被告的主管部门灵山县房产管理局审查核实,被告向第三人叶景茂颁发的灵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原告与第三人叶自开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分割或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属民事法律关系,应由民法调整,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君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君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潘成伟审判员黄XX审判员梁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梁秋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