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竟某某与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竟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94号原告竟某某,女,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竟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2月26日,约定被告邓某某给付原告竟某某补偿款2万元,并为原告竟某某出具欠款凭证,原告竟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邓某某拒不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竟某某补偿款2万元。被告邓某某未答辨。原告竟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2月2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邓某某欠原告竟某某2万元;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竟某某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邓某某补偿原告竟某某2万元,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2月26日,被告邓某某同意给付原告竟某某补偿款2万元,约定期限一年,离婚后生效,并由被告邓某某为原告竟某某出具欠款字据。后经原告竟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邓某某拒不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邓某某欠原告竟某某补偿款2万元,由被告邓某某出具的欠款字据为证,原告竟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竟某某欠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姚成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