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二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荆某某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二初字第1582号原告:荆某某,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猗氏镇贵戚坊村第十居民组。委托代理人:崔皓,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245号。法定代表人:贾培利,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红,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楚侯东街**号。委托代理人:王奇,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干部,住运城市舜德佳苑4号楼2单元602室。原告荆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皓、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某诉称:2014年7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晋MG39**号车辆沿峨嵋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林花园门口东100M处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闫勤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猗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0018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闫勤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3—7椎间盘突出,2、颈5椎体压缩骨折,3、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陈旧性),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保守治疗7天后,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手术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用59341.24元。原告的伤情经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颈部损伤评定为Ⅶ(七)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Ⅷ(八)伤残。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晋MG39**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650.8元,由于本次事故中有其他伤者,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92%赔偿112240元,其余损失188410.8元由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80%赔偿15072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实支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经过均无异议,事故车辆也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且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应为其保留相应份额。另外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事情经过发生的认定,我认为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合理。另外,在原告受伤住院当天,我还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荆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保单一份,用以证实晋MG39**号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4、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系合法上路行驶。5、临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西安红会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6、医疗费票据三份,用以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59341.24元。7、救护车队卫兵收条二份,用以证实原告支出救护车费用3600元。8、出租车票据六份,油票二份,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共计615.6元。9、住宿费发票二份,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住宿费1406元。10、贵戚坊村委会证明、猗氏镇政府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11、电动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电动车损失1025元。12、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200元。13、伤残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颈部损伤评定为Ⅶ(七)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Ⅷ(八)伤残;取内固定费用评定为12000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转院没有相关医嘱,因此造成了不必要的花费,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仅有10000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营养费不应计算,且费用清单中已包含夜晚陪护费,故原告损失中不应再计算陪护费用;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收条的人不具备出具收条的资格;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当和原告的治疗时间相吻合;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应属于本案的损失;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鉴定电动车损失的金额明显过高;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2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对出具证据10的主体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猗氏镇政府和贵戚坊村委会均不是认定失地农民身份的法定机构,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依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在对原告进行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另外对原告胸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有异议,原告胸部骨折应为陈旧伤,并非本次事故导致;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举证。被告李某某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的认定将在下文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论述。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晋MG39**号车沿峨嵋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林花园门口东100M处时与原告荆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荆某某、电动车乘坐人闫勤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猗县公安局交警队做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0018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闫勤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3—7椎间盘突出,2、颈5椎体压缩骨折,3、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陈旧性),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保守治疗7天,后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3天。原告前后共计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用59341.24元。2015年1月17日,经原告申请,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颈部损伤评定为Ⅶ(七)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Ⅷ(八)伤残。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晋MG39**号事故车辆属李某某本人所有,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2015年2月19日。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闫勤菊的损失数额为20384.58元。再查明,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受伤住院当天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晋MG39**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59341.24元。2、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应计算为170天,原告没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其误工费标准应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每天81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计算为81元/天×170天=13770元。3、护理费: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20天计算,护理标准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每天81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81元/天×20天=1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5、营养费:营养期以住院期20天计算,为20元/天×20天=400元。6、交通费:原告所举的6张出租车票据均为连续2小时内的集中上下车,在乘车时间上甚至有所重合,明显缺乏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受伤后必然花费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两张油票共计500元予以认可。7、住宿费:原告受伤后前往西安市红会医院就医,其家属必然支出住宿费用,结合原告所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本院对其主张的1406元住宿费予以支持。8、车损费:原告骑行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后,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对此原告提交了临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卓里电动三轮车事故直接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电动车损失价格为102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提出鉴定金额过高,但并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车辆损失1025元予以认定。9、伤残赔偿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颈部损伤Ⅶ(七)级伤残,胸部损伤Ⅷ(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44%;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154元/年×20年×44%=62955.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属于精神损害的请求范畴,结合原告受伤的原因及损害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情以10000元计。11、鉴定费: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2200元是为确定赔偿数额、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部分费用应计算在损失范围内。12、取内固定费用:原告手术后必然支出该项费用,按照鉴定意见书中对因此产生的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等其他费用做出的认定,对取内固定的费用120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66217.44元。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电动三轮车的损失1025元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单独予以赔偿;其他损失165192.44元应按原告损失在本次事故中总损失(185577.02元)的比例在120000元的限额内计算赔偿数额,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20000元×89%+1025元=107825元。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58392.44元由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80%赔偿46714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2000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的数额为447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荆某某107825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荆某某44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娟峰代理审判员 王 警代理审判员 张 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亚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