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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硕民初字第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司马建强与日立泵制造(无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马建强,日立泵制造(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硕民初字第0653号原告司马建强。被告日立泵制造(无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松井志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耀华,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马建强与被告日立泵制造(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吉珥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马建强、被告日立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马建强诉称:司马建强于2008年4月8日入职日立泵公司。2014年8月8日,日立泵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判决日立泵公司支付赔偿金58500元,并重新办理退工手续。被告日立泵公司辩称:司马建强在工作期间消极怠工,2014年1月至7月期间连续没有完成工作任务,日立泵公司多次与其沟通无果,2014年7月8日对司马建强作了一次解雇警告,但司马建强仍未改善工作态度,故日立泵公司最后与司马建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司马建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司马建强入职日立泵公司。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2014年3月7日至7月16日期间,日立泵公司四次因怠工、一次因产品加工出现质量问题而向司马建强出具违纪认定书。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司马建强的工效状况连续处于较低水平,其2014年4月起的薪资表中记载的奖金调整一栏数据也处于最低水平。2014年7月8日,日立泵公司张贴《违纪处理公告》,以司马建强违反《员工就业规程》第48条第4项、第49条第6项为由,按《惩戒规程》第2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司马建强警告解雇(不设立事先预告期,终止劳动合同)处分。2014年8月8日,日立泵公司又张贴《违纪处理公告》,以司马建强违反《员工就业规程》第49条第14项为由,给予司马建强解雇处分。后日立泵公司办妥了司马建强的退工手续,该退工手续中载明的解除合同理由为司马建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后司马建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未作裁决,司马建强遂诉讼来院。日立泵公司《员工就业规程》第48条第4项的内容表明,对于工作时间里未经批准离开工作岗位,或有明显的玩忽职守和怠慢职务行为的员工,公司可以适用停职、罚款、警告解雇等处分。第49条第14项的内容表明,对于明显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员工,接受处分后仍无悔改之意的,可以适用解雇处分。诉讼中,日立泵公司为证明司马建强存在消极怠工行为,提供监控视频截图两份。监控视频截图一显示司马建强坐在车间里,背靠工具箱,左手单手握手机置于腹部,视线正对手机屏幕;监控视频截图二显示司马建强坐在车间机器设备旁,背靠工具箱,双手握手机,右手大拇指置于手机屏幕中,手机呈横置状态。司马建强称当时其系干完活后用手机联系验货员验货。上述事实,有锡新劳仲案字(2014)第897号决定书、《劳动合同书》、《违纪认定书》、视频截图、《2011年至2014年工时、出勤情况统计表》、派工单、工资表、《违纪处理公告》、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惩戒规程》、《员工就业规程》、培训签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从日立泵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截图二可以明确判断司马建强当时在玩手机,司马建强关于当时其系干完活后联系验货人员的意见不足采信,且《违纪认定书》、《2011年至2014年工时、出勤情况统计表》、工资表、《违纪处理公告》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司马建强长期存在消极怠工行为,导致日立泵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日立泵公司与司马建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员工就业规程》的相关规定,故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司马建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司马建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已由司马建强预交),由司马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邱吉珥代理审判员  徐晓磊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查肖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