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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3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奥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真奇鞋业有限公司、百兽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市真奇鞋业有限公司,百兽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正大鞋材有限公司,周广楞,俞咏梅,朱正友,朱梅花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675号原告:奥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123号3e-1121室。法定代表人:王振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一来、李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真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二期18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周广楞,董事长。被告:百兽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莫小业,董事长。被告:浙江正大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小峙村。法定代表人:叶正平,董事长。被告:周广楞。被告:俞咏梅。被告:朱正友。被告:朱梅花。委托代理人:曾球,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奥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真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奇公司)、百兽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兽公司)、浙江正大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周广楞、俞咏梅、朱正友、朱梅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来、李建,被告朱梅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真奇公司、百兽公司、正大公司、周广楞、俞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康公司诉称:2012年9月25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真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201232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真奇公司向兴业银行温州分行借款,借款金额为681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28%,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复利利率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如果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编号3520101952-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20123225-1、3520123229-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20122031-1、3520122031-2、3520122031-3、3520122031-4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温州分行按约向被告真奇公司发放了贷款681万元。2012年3月22日,兴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真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20101952-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真奇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在35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在该最高余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坐落于温州中国鞋都产业园区的厂房(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5)第××号]。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真奇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28日,兴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百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2012322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百兽公司为被告真奇公司在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不超过9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9月24日,兴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正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20123229-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正大公司为被告真奇公司在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不超过9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3月16日,兴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周广楞、俞咏梅、朱正友、朱梅花分别签订了编号为3520122031-1、3520122031-2、3520122031-3、3520122031-4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周广楞、俞咏梅、朱正友、朱梅花分别为被告真奇公司在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不超过2900万元、29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真奇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之后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届期后,经兴业银行温州分行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10月17日,兴业银行温州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杭分债转2013第007-015号的《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兴业银行温州分行将编号3520123228、35201232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项下担保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并通过《浙江法制报》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2013年12月9日,原告通过竞价方式与东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东方债转2013-25号的《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东方公司将编号3520123228、35201232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项下担保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浙江法制报》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原告支付东方公司14378000元转让款项。原告取得债权及相关权益后,被告方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真奇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原告68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3年7月2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338121.57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百兽公司、正大公司、周广楞、俞咏梅、朱正友、朱梅花对被告真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若被告真奇公司不立即支付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款项,则判令拍卖、变卖其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温州中国鞋都产业园区厂房(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5)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奥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除身份事项证据未提供原件核对,其余证据的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原告奥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奥康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真奇公司、百兽公司、正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真奇公司、百兽公司、正大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周广楞、俞咏梅、朱正友、朱梅花身份证及被告周广楞、俞咏梅的结婚证,证明被告周广楞、俞咏梅、朱正友、朱梅花的诉讼主体资格。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20123229)、借款借据,证明原借款人兴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真奇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借款人兴业银行温州分行实际向被告真奇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为3520101952-1)、《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签订的编号为3520101952-1的及权利证书,证明原债权人兴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真奇公司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20123225-1)、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借款人兴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百兽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20123229-1)、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借款人兴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正大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8.《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四份(合同编号为3520122031-1、3520122031-2、3520122031-3、3520122031-4),证明原借款人兴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周广楞、俞咏梅、朱梅花、朱正友之间分别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9.本息清单,证明截止2013年7月2日被告真奇公司尚欠的本金及相应利息。10.《通告》、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文件[温银复(2002)61号]、福建兴业银行温州支行文件[兴银浙温(2013)16号]、兴业银行杭州分行简介,证明兴业银行温州分行杭州分行系兴业银行温州分行温州分行上级主管分行的事实。11.《债权转让协议》(兴银杭分债转2013第007-015号)、《债权转让协议》、《浙江法制报》公告,证明原借款人兴业银行温州分行与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及已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各被告、催收还款的事实。12.受让人东方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书》(东方债转2013-25号)、客户借记回单、《浙江法制报》公告,证明原告奥康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及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各被告、催收还款的事实。被告真奇公司、百兽公司、正大公司、周广楞、俞咏梅、朱正友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梅花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朱梅花是基于被告朱梅花出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上述声明书出具背景是:2012年,被告朱梅花应被告真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广楞配偶俞咏梅邀请,由被告朱梅花所在的温州奥德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利公司)为被告真奇公司向小额贷款担保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口头约定债权人为小额贷款担保公司,地点在鞋都一期“泰玛鞋业”里面,保证人是朱梅花、朱正友所在的奥德利公司。为此,被告朱梅花出具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时,双方约定奥德利公司为300万元借款提供的保证不是最高额保证。因奥德利公司股东有朱正友、朱梅花、王海真,而王海真没有到场,故贷款未能发放。后被告朱梅花委托俞咏梅将曾经签订的资料拿回来,俞咏梅答复称材料没用了,经办人会把材料撕掉的。但被告朱梅花不知为何该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会成为兴业银行温州分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因此,被告朱梅花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非真实意思表示。2.若法院认定《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应考虑两点:一是被告朱梅花署名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的适用对象是非授信融资业务,针对的对象是金融机构即银行,是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且该声明书第一条约定,担保人与债权人关系不变,故本案发生的债权转让没有经过保证人的同意,新债权人无权向被告朱梅花主张保证责任。二是被告真奇公司与兴业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特别条款约定,借款用途是归还应急转贷资金,即新贷偿还旧贷,依法主合同约定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的之外,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此外,从原告支付拍卖款的情况来看,存在串标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梅花的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朱梅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奥康公司提供的证据1-12,被告真奇公司、百兽公司、正大公司、周广楞、俞咏梅、朱正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朱梅花经质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7、证据8中合同编号为合同编号为3520122031-1、3520122031-2《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据9-12的真实性由合议庭进行核实;对于证据8之中被告朱梅花、朱正友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真实性及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签名及指印并非被告朱梅花本人所签、所按。为此,本院另行指定7日期限,由被告朱梅花向本院申请鉴定,但届期被告朱梅花未予提出申请。本院认为,被告真奇公司、百兽公司、正大公司、周广楞、俞咏梅、朱正友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奥康公司提供的证据1-8、10-12,已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9,依法认定其中合法部分;关于被告朱梅花主张其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中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指印并非本人所按,但经本院另行指定申请鉴定期限,其未能提出鉴定申请,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签字、指印存在虚假,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借款人兴业银行温州分行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真奇公司发放了贷款681万元。原借款人兴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真奇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金额为3500万元。《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第十六条约定:在本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无须经本人同意,兴业银行温州分行有权将部分或全部债权及其相应的担保权转让。《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均存在担保其他合同。2013年10月17日,原借款人兴业银行温州分行的上级一类区分行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兴银杭分债转2013第007-015号),约定将原借款人所拥有对被告真奇公司的不良资产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复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其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和利益、担保协议、实现债权已支付的费用及其他相关协议下的权利和利益),依法转让给东方公司。2013年10月23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受让人东方公司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暨催收公告》。2013年9月6日,原奥康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竞标报价款14378000元。2013年12月5日,原奥康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价方式拍卖受让了东方公司对本案的债权。浙江省拍卖行有限公司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4年1月24日,转让人东方公司与原奥康投资有限公司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4年10月17日,奥康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奥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被告真奇公司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真奇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81万元,利息130827.67元,逾期利息1233222.90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23839.88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奥康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借款人兴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真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借款人兴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百兽公司、正大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债权人兴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周广楞、俞咏梅、朱梅花、朱正友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借款人兴业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已向被告真奇公司发放贷款681万元,东方公司受让原借款人兴业银行温州分行的上述债权后,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上述债权。原告奥康公司受让债权后,有权依约请求被告真奇公司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681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罚息的复利部分,因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奥康公司请求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抵押担保方面。被告真奇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中国鞋都产业园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丘(地)号:××,建筑面积:8594.63平方米]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5)第××号,地号:××,使用权面积:4539.93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奥康公司依约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3500万元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保证担保方面。被告百兽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自愿为被告真奇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与兴业银行温州分行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限额9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真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正大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自愿为被告真奇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与兴业银行温州分行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限额9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真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广楞、俞咏梅、朱正友、朱梅花分别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自愿为被告真奇公司在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与兴业银行温州分行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限额2900万元、29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各保证人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真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朱梅花主张,其系受俞咏梅请求,以温州奥德利鞋业有限公司名义而非个人名义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且保证对象为小额贷款担保公司,该辩解与《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不符,亦无反驳证据提供,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朱梅花认为,其保证担保是对特定债权人即银行提供的,本案债权转让未经过其同意,原告奥康公司不得向其主张权利;上述辩解与《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的债权转让条款不符,且原告奥康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已尽到履行通知义务,故被告朱梅花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朱梅花主张,本案借款用途系新贷归还旧贷,其不知晓该借款用途,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辩解与被告朱梅花提供的保证担保形式即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不相符,且本案借款亦不属于法定的新贷归还旧贷的范畴,故该陈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朱梅花辩解的原告奥康公司取得本案债权的合法性问题,原告奥康公司以公开竞买的方式参与本案债权的拍卖,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系合法取得本案债权的转让。被告真奇公司、百兽公司、正大公司、周广楞、俞咏梅、朱正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真奇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奥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1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及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计1387890.45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130827.67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市真奇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温州市真奇鞋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中国鞋都产业园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丘(地)号:××,建筑面积:8594.63平方米]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5)第××号,地号:××,使用权面积:4539.93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奥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但原告奥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3520101952-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3500万元。三、被告百兽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百兽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352012322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主债务合计不超过900万元。四、被告浙江正大鞋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浙江正大鞋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3520123229-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主债务合计不超过900万元。五、被告周广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周广楞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其编号为3520122031-1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保证的其他主债务合计不超过2900万元。六、被告俞咏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俞咏梅承担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3520122031-2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保证的其他主债务合计不超过2900万元。七、被告朱正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朱正友承担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3520122031-4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保证的其他主债务合计不超过200万元。八、被告朱梅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朱梅花承担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3520122031-3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保证的其他主债务合计不超过200万元。九、驳回原告奥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37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2257元,由被告温州市真奇鞋业有限公司、百兽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正大鞋材有限公司、周广楞、俞咏梅、朱正友、朱梅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戴敏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