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苏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吴某某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吴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二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临武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临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2014年4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临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临武县看守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三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2015年3月16日,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赵学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贤礼、代理审判员王薇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诚诚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认为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表示服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苏某某、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经审查,本院没有异议。上诉人苏某某、李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服判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撤回上诉。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学军审 判 员 段贤礼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诚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