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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明飞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飞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飞,男,1995年9月28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梨树县,现住梨树县。因伙同他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张明飞在其租住的梨树镇园艺村五组房屋内,二次容留梨树镇居民高某某、宋某、宫某某、权某四人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张明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明飞供述,证人高某某、宋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明飞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飞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张明飞在其租住的梨树镇园艺村五组房屋内,二次容留梨树镇居民高某某、宋某、宫某某、权某四人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张明飞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明飞在梨树镇太阳城内被抓获。2、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张明飞处扣押吸毒工具1套,具体为矿泉水、吸管、锡纸。3、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23日,高某某、宋某、宫某某、张明飞的尿液检测样本经过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明飞伙同宋某等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证人高某某、宋某、宫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至23日,我们和权某在张明飞租住的梨树镇园艺村五组房屋内二次吸食毒品。6、被告人张明飞供述,2014年11月22日至23日,我在我租住的梨树镇园艺村五组房屋内,二次分别容留高某某、宋某、宫某某吸食毒品。第一次吸食的毒品是高某某带来的,第二次吸食的毒品是我和高某某买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飞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栾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