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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娄底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娄底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最新。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南路。委托代理人罗光宇,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印。原告娄底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焕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志红、黄嵘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光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底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君悦华府4栋第三层301号房,总房款550万元。之后被告支付了房款350万元,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并为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但余款200万元一直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房款20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娄底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4#栋商业三楼买卖补充协议》、《4#栋商业三楼买卖补充协议(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总房款为550万元;3、收据、授权委托书、房屋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用于证明被告全权委托哥哥刘璋为其办理与原告的商品房买卖事宜,并由其本人和代理人向原告缴纳了部分购房款350万元及办证费用、物业维修费等,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没有依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200万元,导致纷争。被告刘印未应诉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5日,被告刘印委托案外人刘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4栋商业三楼买卖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刘印向原告购买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的君悦华府4栋第三层301号房,总房款550万元。在后,原告交付了该房屋。被告刘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璋支付购房款350万元后,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到被告刘印的名下(产权登记号为00174567)。2012年4月15日,被告刘印的委托代理人刘璋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4栋商业三楼买卖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约定,双方相互豁免对方之前的违约责任,在被告向原告交足购房款后30个工作日内,原告为被告办理好相应的土地使用证明。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200万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引发诉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印的委托代理人刘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栋商业三楼买卖补充协议》、《4栋商业三楼买卖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协议来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购房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在《4栋商业三楼买卖补充协议(二)》约定相互豁免对方的违约责任,故在本案中对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均不再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娄底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刘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焕华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人民陪审员  黄嵘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谭海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