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二初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多清与何全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多清,何全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76号原告:李多清,男,个体户。被告:何全德,男,个体户。原告李多清与被告何全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贝贝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多清,被告何全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多清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35000元的机井设备,约定2014年7月13日一次性付清欠款,若付不清,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机井设备款2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2014)奇民二初字第00485号案件撤诉产生的诉讼费685元,以及向被告索款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被告何全德辩称:被告给原告打了欠35000元的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实际还欠原告本金15000元未付,被告愿意承担违约金15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费685元,双方在35000元的条子中已经包含了,所以该费用被告不再承担,关于索款的交通费,每次原告到被告的沙场不是专门要钱,而是安装设备,只有一次是专门要钱,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不认可。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7月20日欠条复印件一份,2014年6月18日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35000元未付,同时2014年6月18日中的欠条中不包含撤诉案件的相关费用,撤诉案件的诉讼费用没有计算在欠条中。被告对2014年6月18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名字是被告签的,但是对2013年7月20日欠条复印件不认可,因为该条据已经作废。本院对被告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3年7月20日欠条复印件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因诉讼产生费用685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泵、电缆、启动柜,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部分金额未付,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多清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注:此款于2014年6月底付15000元,剩余于7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时付清,加违约金伍仟元。(2014年6月18日前打的收条全部作废)。今欠人:何全德2014年6月18日”。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欠款,现原告认可被告自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欠款25000元至今未付,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和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曾分两次向原告还款,每次还款金额均为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辩称已还款2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只认可被告已还欠款10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2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庭审中被告辩称应当按照未付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违约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违约金。依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院结合被告已还款的金额,酌情认定违约金为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因撤诉产生的诉讼费用685元。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索款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索款产生交通费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全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多清支付欠款25000元;二、被告何全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多清支付违约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邮寄费160元,合计435元,由被告何全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贝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雅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