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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倪本春、曹新玲与被上诉人谢海燕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本春,曹新玲,谢海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本春,女,195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新玲,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海燕,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上诉人倪本春、曹新玲为与被上诉人谢海燕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向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本春、曹新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杰,被上诉人谢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倪本春曾因过道杂物问题与谢海燕的丈夫许卫军发生肢体冲突。同年9月26日下午3时许,倪本春在自家与其儿子曹孝林通电话讲述前一天的冲突,并骂了谢海燕、许卫军,谢海燕在隔壁听到后与倪本春母女发生口角,并扭打。曹新玲与谢海燕相互抓扯头发、面部,曹新玲咬伤谢海燕手指,倪本春则对谢海燕腿部实施抓扯。见妻子被打,许卫军冲到现场,倪本春见状一把抱住许卫军,许卫军一下将倪本春甩打到地上,致倪本春倒地受伤。后双方被旁人全开,纠纷平息。谢海燕先至茶市镇医院进行治疗,后至衡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9月29日,谢海燕至衡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果为:谢海燕所受损伤主要为头皮血肿;躯干、肢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依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3.1、4.1、5.1、5.2,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3月26日,谢海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倪本春、曹新玲赔偿其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4元。一审法院认为:谢海燕与倪本春、曹新玲因邻里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谢海燕受伤。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对产生的后果,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倪本春、曹新玲共同对谢海燕造成了伤害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谢海燕所做法医鉴定的费用,因没有发票,不予认定。谢海燕受伤的损失应当确认为:医药费541.3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合计741元。由倪本春、曹新玲共同赔偿50%,即370.5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倪本春、曹新玲共同赔偿谢海燕医药费、交通费共计741元的50%,即370.5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谢海燕承担25元,倪本春、曹新玲共同承担25元。倪本春、曹新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案发前一日,倪本春与许卫军因过道杂物一事发生争吵,许卫军打了倪本春。案发当日,谢海燕先挑起事端并殴打曹新玲,许卫军不但未劝阻反而帮助谢海燕,并将倪本春甩到地上。谢海燕、许卫军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谢海燕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证据交换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双方责任是否恰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谢海燕与倪本春、曹新玲因邻里纠纷互相辱骂,双方均未合理克制,继而发展成互相殴打,双方在纠纷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本案中双方的行为及损害后果,比较双方过错程度,一审认定双方各负50%的责任,并无不当。倪本春、曹新玲主张谢海燕应负主要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倪本春、曹新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玥审判员 伍文振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费奕璇校对责任人:伍文振打印责任人:费奕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