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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富军与李伟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富军,李伟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富军,男,1970年11月20日生,满族,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薛文忠,长春市德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刚,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孙喜民,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富军因与被上诉人李伟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富军的委托代理人薛文忠,被上诉人李伟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刚在原审诉称:李伟刚、张富军双方合伙购买钻机承包打井工程,双方在2005年6月1日核算时,张富军欠李伟刚股份分成款25万元,有张富军给李伟刚出具的欠据为凭。现要求张富军立即给付股份分成款25万元,诉讼费由张富军负担。张富军在原审辩称:张富军与李伟刚不存在欠款事实,系合伙经营纠纷。2005年6月1日,张富军给李伟刚出具的欠条,实质上是张富军与李伟刚在合伙期间对入股、经营、撤股及资金分配的承诺书,欠条中的载明:“以上钱款还清后,李伟刚自动撤股,如不能兑现,钻机开走,归李伟刚所有”。欠条中的承诺是有条件的,属附有条件的民事行为,只能在张富军设定的附有条件成就时,才能获得权利,属待定权利。李伟刚只能按欠条的约定享有权利,张富军因未能完成以上经济活动及给付钱款,李伟刚只能把钻机开走,钻机归李伟刚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李伟刚与张富军达成口头合伙协议,2005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张富军给李伟刚出具欠条一枚,欠条写明:张富军欠李伟刚股份分成钱,总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正在打井中深井提出两万,浅井另算(待甲方付井款时才能给付),张富军再干别的工程再不付欠款,以上钱款还清后李伟刚自动撤股,如不能兑现钻机开走。归李伟刚所有。张富军,2005.6.1。原审法院认为:李伟刚与张富军对李伟刚撤股达成协议,张富军给李伟刚出具欠条一枚,张富军应按照欠条中的约定给付李伟刚分红款25万元,欠条中约定,如不能兑现,钻机开走,归李伟刚所有,应视为张富军对给付分红款所提供的抵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伟刚合伙期间的分红款25万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邮寄费20元均由张富军负担。宣判后,张富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称钻机是上诉人设定的“抵押物”错误。二、附条件民事合同中所附条件对合同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欠款协议履行权利义务。欠条中承诺的还款是有条件的,属附有条件的合同,被上诉人只能在上诉人设定的附有条件成就时,才能获得权利,属待定权利。被上诉人只能按上诉人欠条中承诺享有权利。被上诉人李伟刚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欠条上表明的欠款事实清楚,是由个人合伙产生的债务纠纷,抵押物问题也是上诉人对债务的一种担保方式,既可以转移,也可以不转移占有,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所说的把欠条解释为附条件的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欠条就是欠款人向债权人出示的欠款凭据,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不是双方合同的结果,与合同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欠条为张富军亲自书写,欠条中所说的钻机购于2000年。李伟刚的妻子系上诉人张富军的胞妹。上诉人张富军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欠条后曾欲向被上诉人李伟刚交付钻机以抵偿25万元欠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富军向李伟刚出具的欠条表明其因双方合伙事宜欠李伟刚款项25万元。就该欠款的偿还问题,其在欠条中虽承诺“如不能兑现钻机开走。归李伟刚所有”,但此承诺并非属于对给付欠款所设定的条件,仅仅应视作其对履行偿还欠款义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双方未实际以钻机抵偿欠款,且李伟刚亦不同意接受该钻机的情况下,张富军仍然应当向李伟刚支付欠款25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富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张富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海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