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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霍振岩与被告范洪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振岩,范洪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5号原告霍振岩。被告范洪义。原告霍振岩与被告范洪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巨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博群、人民陪审员邹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振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洪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至10月受雇于被告在新城子北尚丽都工地干活,负责力工工作,日工资13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26天工资33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资款338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至10月受雇于被告在沈北新区北尚丽都工地干活,负责打混凝土,日工资130元,2013年12与29日,被告范洪义在其签名的砼班组工单确认欠原告26天工资3380元。被告并给付原告工资款。上述事实,有砼组工资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洪义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霍振岩劳务工资3380元。如被告逾期未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洪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巨 丹代理审判员  李博群人民陪审员  邹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阎 爽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依据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