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撤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樊城刑一撤字第00001号罪犯张某某。2012年4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2)鄂樊城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2012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现襄阳市襄州区司法局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张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襄州区司法局提出,罪犯张某某在缓刑执行期间,涉嫌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张某某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本院对罪犯张某某宣告缓刑后,交由襄州区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矫正。2015年1月24日张某某因吸毒,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2月2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以襄州公(魏)行强戒决字(2015)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张某某强制戒毒二年(自2015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目前张某某已在湖北襄州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上述事实,有襄阳市襄州区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一份、襄州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襄州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多次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其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鄂樊城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张某某宣告缓刑四年部分;二、对罪犯张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平审 判 员 张 挺代理审判员 殷 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闫亚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