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某某妨害作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得水,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3195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西山后村,现住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温泉小区***号***室,个体。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间,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鲁东分公司因欠薪之事造成农民工上访。后该公司应政府要求,重新给农民工出具欠条,以便农民工据此欠条向法院起诉。在此过程中,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即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协商,在李某某给万某某出具的人工费欠条上多写人民币46080元的供料款,用于偿还李某某个人欠刘某某的债务。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此事告知万某某,万某某持该份虚假材料向我院起诉后,获得法院判决支持,影响了公正审判。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妨害作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徐汝东人民陪审员 石乃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