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宋某、张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甲,李某,罗某,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盗窃于2007年11月1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7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敲诈勒索于2010年3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9月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明春,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农民;因盗窃于2005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张某甲、李某、罗某、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晓霞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被告人李某委托的辩护人王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张某甲、罗某、卢某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宝丰路被害人何某经营的福利彩票店门口,撬开一台抓烟机,窃得香烟7盒,价值人民币121元。2.2014年8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张某甲、罗某、卢某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南虹路中国移动飞扬通信店门口,撬开被害人乔某放于该处的两台抓烟机,窃得人民币800元。3.2014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李某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宝丰路被害人何某经营的福利彩票店门口,撬开一台抓烟机,窃得中华牌香烟1盒,价值人民币43元。4.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宋某、张某甲、李某、罗某、卢某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南虹路戴尔电脑店门口,撬开被害人乔某放于该处的一台抓烟机,窃得人民币556元。5.2014年8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张某甲、李某结伙,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凉亭弄被害人王某经营的新时代超市门口,撬开一台抓烟机,窃得人民币300元。6.2014年8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张某甲、李某结伙,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龙兴村龙兴路被害人金某经营的金鑫烟酒副食店门口,撬开一台抓烟机,窃得人民币400元。7.2014年8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张某甲、李某结伙,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五乡北路被害人张某丙经营的芊慧超市门口,撬开一台抓烟机,窃得人民币600元。综上,被告人宋某盗窃作案7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20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6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77元: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5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99元;被告人罗某、卢某盗窃作案3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77元。被告人宋某、张某甲、李某、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3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张某甲、李某、罗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乔某、王某、金某、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丁某、伍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张某甲、李某、罗某、卢某交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张某甲、李某、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3名,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尚未追回的五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金 燕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